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285號上訴人 洪素月 被上訴人 張靜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20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摘要: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夫 劉仁文 原為同事關係,被上訴人因懷疑劉仁文與上訴人間有曖昧關係,故於民國100年7月
3日與劉仁文及上訴人見面談判,其後再於同年11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勿再騷擾渠等夫妻。嗣上訴人收受存證信函後,竟於101年3月15日下午7時10分許至被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道○○○號法鼓山臺中府會分院之上課地點外面,散佈上開存證信函影本,被上訴人見狀即上前欲蒐證,上訴人因此與被上訴人發生口角,詎上訴人竟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合,公然以「臭三八」、「很會說謊」、「說謊,老是說謊,妳去發誓」、「這個爛人」等客觀上足以貶抑名譽、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之言語,侮辱被上訴人,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因此感到精神上之壓力及痛苦折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訴請賠償慰撫金等語。
(二)於本院補充:⒈原審判決係依據錄音錄影勘驗內容而為,在警局中,因行
車紀錄器礙於軟體因素無法當場在警局開啟存證,故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19日即將行車紀錄器影音檔及文字檔儲存於同一片光碟送交警員,製作警詢筆錄時,兩造是在不同空間同時進行,並無上訴人所述她要求被上訴人拿出錄音帶乙事,而在偵查庭訊中一直沒有問題,故此光碟內容並無上訴人所稱「消失不見,係經過剪接」之情形。
⒉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8日所寄出之存證信函(僅1封)
,並未寫上訴人所稱「破壞其家庭」字樣,僅係被上訴人因害怕、擔心且不堪上訴人於100年10月17日、100年11月4日及100年11月6日多次辱罵、恐嚇及百通騷擾電話,而發存證信函及簡訊阻止上訴人這些行為。
⒊上訴人所說「臭三八、爛人」等傷害性的語言,並非低頭
對地面小聲說,此有刑事案卷內之證人證詞可佐證。上訴人當時是預謀行為,並非是被刺激而精神耗弱所犯,被上訴人僅於100年7月3日與上訴人正式會晤一次之外,從未對上訴人繼續有接觸行為,更不知上訴人一直不斷揚言傷害被上訴人之真正目的為何?上訴人在刑事案件第二審中,自請進行精神鑑定,僅為減輕刑責及賠償,至今仍無知錯懺悔之心。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原審提出答辯狀略謂:並未說「臭三八」等語,且當時係因被上訴人辱罵上訴人疑似與被上訴人之夫有密切交往一事,上訴人與有過失,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後補充略以:⒈上訴人確實有於被上訴人所指時、地發放被上訴人所寄存
證信函影本之事實,但當天上訴人是獨自一人去發存證信函,被上訴人尾隨在後,一直誹謗說上訴人是危險人物,又說上訴人搶他手機,上訴人受到這些刺激、驚嚇,便把存證信函往被上訴人之夫丟去,被上訴人竟然說上訴人攻擊他,上訴人覺得很莫名其妙。
⒉「臭三八」是上訴人很喜歡的順口溜,壓力大時就會自言
自語,當其受到刺激就會這樣說,且上訴人說「臭三八」時,並非對著被上訴人說,是低頭對地面小聲說,非公然侮辱被上訴人,原審就此部分認定有瑕疵。而當時上訴人說的「臭三八」、「很會說謊」、「說謊,老是說謊,妳去發誓」、「這個爛人」等語,不是全部指被上訴人,其中「很會說謊」、「說謊,老是說謊,妳去發誓」這兩句是在指被上訴人;「這個爛人」不是原文,伊那時是說「這個爛人為什麼到現在沒有受到懲罰」這是問句為什麼會變成肯定句,伊當時說「這個爛人為什麼到現在沒有受到懲罰」之疑問句內的主詞「這個爛人」,是指被上訴人⒊當天做筆錄時,上訴人已經跟承辦員警說是其先遭受到被
上訴人恐嚇,其要員警叫被上訴人拿出錄音、錄影,但當天被上訴人並未拿出原始錄音、錄影,是後來偵訊時才拿出來的,故被上訴人後來拿出來的錄音、錄影,是經過剪接的。
貳、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元,及自10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⒊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廢棄,並就廢棄部分,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有於上述時地,發放被上訴人寄給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影本,兩造當場有所爭執,並報警到場處理乙事,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當時係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合,公然以「臭三八」、「很會說謊」、「說謊,老是說謊,妳去發誓」、「這個爛人」等言詞,侮辱被上訴人等語,上訴人則執前詞否認其主觀上有侵害他人之故意等語在卷。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而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並經警方獲報前往現場處理,經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警員 曾俊榕 、朱駿威到場處理後,因上訴人有在當場口出「臭三八」等語,而經被上訴人向警方提出妨害名譽告訴,嗣兩造當日即為警方通知前往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嗣經警方將本件移送檢察官偵辦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1321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於102年3月29日以101年度易字第2485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0元折算1日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易字第2485號妨害名譽案件全卷核閱屬實。又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2年10月23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65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同時諭知上訴人緩刑2年,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觀之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15日警詢筆錄中,業已陳述其於上開案發時地看見上訴人在發存證信函後,其夫劉仁文有拿著攝影機拍攝上訴人,其有提供錄音存證給警方,錄影檔會於法院及地檢署開庭時再提供給檢方及法官等語在卷,嗣被上訴人於檢察官101年6月5日偵查中提出錄影光碟1片為證,再經本院刑事庭承辦法官於101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勘驗該錄影光碟內名稱為「AMBA10190.MOV」、「AMBA10191.MOV」、「AMBA0192.MOV」、「AMBA10193.MOV」、「AMBA10194.
MOV」、「AMBA10195.MOV」、「AMBA10196.MOV」、「AMBA10197.MOV」、「AMBA10198.MOV」、「AMBA10199.
MOV」、「AMBA10220.MOV」、「AMBA10201.MOV」、「AMBA10202.MOV」、「AMBA10203.MOV」、「AMBA10204.
MOV」、「AMBA10205.MOV」、「AMBA10206.MOV」、「AMBA10207.MOV」、「AMBA10208.MOV」、「AMBA10209.
MOV」等檔案後,在當日勘驗筆錄內記載完整譯文,並認定上開每個檔案均有連續錄影錄音,且經到庭進行勘驗之檢察官、上訴人簽名在卷乙節(見本院刑事庭101年度易字第2485號卷第31至39頁反面),及本院刑事庭承辦法官復於102年2月6日審判期日勘驗檢察官於101年10月23日所提補充理由書內附之錄音檔案光碟,經勘驗該錄音光碟內名稱為「120315_002.MP3」之檔案後,製作完整錄音譯文載於當日勘驗筆錄中,並認定上開錄音光碟之時間共計23分42秒,連續錄音未中斷乙節(見刑事審理卷102年
2月6日審判筆錄),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審酌本院法官係就包括兩造及警員在內之對話人員所為問答內容逐字逐句勘驗後,分別製成譯文記載於勘驗筆錄內,自屬翔實可採,而被上訴人亦陳明:當天錄音的內容有兩種,一種是錄音筆,一種是行車紀錄器的錄影,在刑事庭勘驗過錄音筆的錄音內容,其所提附民起訴狀提出的光碟是兩種都有等語在卷,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筆後,確認該錄音筆廠牌為SONY,內有電池,容量為4GB,經按下播放鍵內容確有錄音內容存在之事實無訛,此有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之勘驗筆錄可佐。是上訴人空言抗辯: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並非原帶,是剪接的云云,要無可採。
(二)承上,依據上開本院刑事案件勘驗筆錄,可知上訴人確有於上開案發時地,對被上訴人口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言詞之事實,且證人即在場目擊之人 林瑛琦 亦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審判期日到庭具結證稱:當時伊要去上課,看到兩造及劉仁文3人很大聲,伊停好機車過去看,有聽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罵「臭三八」等語,上訴人係往被上訴人之方向罵,伊當時站在被上訴人旁邊,現場是公開場合,當時要上課,有很多人等語明確(見刑事審判卷第58至62頁),衡情證人林瑛琦與上訴人並不相識,又於接受訊問前,依法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當無甘冒偽證重典,虛構情節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其上開所證,應可採信。依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堪信屬實。上訴人當時既有先後對被上訴人口出「臭三八」、「很會說謊」、「說謊,老是說謊,妳去發誓」、「這個爛人」等言詞之行為,且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說完上開言詞後,均有接續與上訴人對答之情形,由此足認上訴人所說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言詞,皆係在被上訴人得以聽聞之情形下所說無疑。故上訴人上訴辯稱:伊是低頭說「臭三八」,並非在罵被上訴人云云,亦無可採。
(三)按言論自由為一種「表達的自由」,而非「所表達內容的自由」,表達本身固應予以最大之保障,任何見聞及想法都「能」表達出來,但所表達的內容,仍應受現時法律之規範,表達人應自行負法律上之責任,因此「言論自由」概念下之「評論意見」是否是「適當」,仍應加以規制。而於意見評論是否適當,則視其是否「善意」加以評論而定。至於個人之評論意見,本隨各人之價值觀而有不同看法,無一定之判斷標準,然此處得以阻卻違法之「善意」,應係遵循就事論事原則,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可為正面評價,亦可為負面評價,依各人的自由意志選擇,做道德上的非難或讚揚,但並非隨意依個人喜好,任意混入個人感情,表示純主觀的厭惡喜好,且評論意見的「適當性」,與發表事實的「真實性」相關,必須與事實結合,意見乃對事實而為評論,若係謾罵,則得認為其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亦不具阻卻違法之要件,先予敘明。次按刑法第309條所規定「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單純對於他人不禮貌之行動或言詞,或是疏忽而不尊重他人,固與本罪之行為不相當,惟有時此等行為與本罪之侮辱行為,含混而不易區分,此應就案情整體,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地之方言或用詞習慣等事項為判斷。本件依上開錄音、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及證人林瑛琦之證述內容觀之,可知被上訴人張靜萍見上訴人在本件案發時地散佈上開存證信函影本,欲趨前蒐證,而與上訴人發生爭執過程中,上訴人確有指被上訴人為「臭三八」、「很會說謊」、「說謊--老是說謊--妳去發誓」、「這個爛人」等言詞,顯非出於評論之目的而為,當非出於善意,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無訛。而上訴人直指被上訴人為「臭三八」、「很會說謊」、「說謊--老是說謊--妳去發誓」、「這個爛人」等用語,確實有貶低他人人格,損及他人尊嚴之情形,而為一般人所無法認同、接受,且「臭三八」、「很會說謊」、「說謊--老是說謊--妳去發誓」、「這個爛人」等詞,依我國國情及社會人民法律情感,當屬侮辱性之言詞,為公眾周知之事實。況前開文字涉及個人主觀評價,使用上開字詞,除主觀上發洩情緒以貶抑他人行為外,實不見有何助於事實之描述,上訴人使用前開文字,顯係出於情緒性之謾罵而有貶抑之意無誤。是上訴人所辯「臭三八」乙詞是口頭禪,並非在罵被上訴人云云,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指她為「臭三八」、「很會說謊」、「說謊--老是說謊--妳去發誓」、「這個爛人」等詞,侵害其名譽權,於法自屬有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所為之行為,乃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自由,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審酌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上訴人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暨被上訴人有固定職業,於101年有薪資、股利、獎金等所得,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部及投資數筆等財產,被告於101年有薪資所得,名下有汽車1部,此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經原審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等情。
本院另審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本件事發過程、上訴人辱罵內容及被上訴人受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4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至上訴人聲請重新勘驗上開錄音錄影光碟,及傳喚證人劉仁文、林瑛琦到庭作證,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曹宗鼎
法官潘曉玫法官胡芷瑜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許瓊文附表一:
┌──┬─────────┬─────────────┐│編號│秒數│內容│├──┼─────────┼─────────────┤│1│11分57秒│臭三八│├──┼─────────┼─────────────┤│2│10分00秒(即張靜萍│很會說謊。│││於101年6月4日庭││││呈資料所列之10分12││││秒部分)││├──┼─────────┼─────────────┤│3│11分57秒│說謊--老是說謊--妳去發誓。│├──┼─────────┼─────────────┤│4│17分22秒│這個爛人。│└──┴─────────┴─────────────┘附表二:
┌──┬─────────┬─────────────┐│編號│秒數│內容│├──┼─────────┼─────────────┤│1│8分50秒│我有???吧,我沒有走哇!││││然後呢?是、是、是她…,我││││有去提告呀!│├──┼─────────┼─────────────┤│2│9分51秒│心虛啦,什麼善了?罵了人還││││在那裏說我是學佛的。│├──┼─────────┼─────────────┤│3│10分34秒(即張靜萍│放屁,妳現在講的是放屁,什│││於101年6月4日庭│麼妳問我說「做什麼事」,是│││呈資料所列之10分│我問妳說「做什麼」,妳都亂│││24秒部分)│說話,莫名其妙。│├──┼─────────┼─────────────┤│4│10分48秒│妳敢說!妳敢去神前面說謊嗎││││?妳敢發誓?妳剛講的都是假││││話,妳去發誓!真的很會假裝││││,打人的喊救人。│├──┼─────────┼─────────────┤│5│11分23秒│我的車破壞,就是他破壞的│├──┼─────────┼─────────────┤│6│11分41秒│她那麼愛寫,我當然可以發的││││啊!怎樣了,我昨天去警察局││││問訊,我沒講的話,妳都很敢││││講,妳有本事,妳去佛陀前面││││講,妳敢發誓妳講的都是真的││││?│├──┼─────────┼─────────────┤│7│11分57秒│「臭三八」是我平常喜歡喜歡││││講的順口溜。妳敢去發誓?我││││昨天去應訊的時候,妳真的很││││敢說耶!我沒講的話,妳還敢││││說,…!妳敢說?我昨天去應││││訊的時候快被氣死了,說謊一││││堆。│├──┼─────────┼─────────────┤│8│13分12秒│我幹嘛搶妳的手機?妳的手機││││是鑲金還是鑲鑽石的?誰要搶││││你的手機?我毀壞什麼證物?││││我沒有搶妳的手機喔!天理不││││容,妳去那邊發誓,天理不容││││,妳最好去發誓,氣死了!去││││發誓啊!妳沒說假話嗎?│├──┼─────────┼─────────────┤│9│13分42秒│我甚麼時候亂罵妳那些了?妳││││最會亂編,這就是妳的台詞喔││││!奇怪了│├──┼─────────┼─────────────┤│10│13分56秒│我什麼時候上個禮拜二來發的││││?我怎麼不知道│├──┼─────────┼─────────────┤│11│14分43秒│我開車撞妳?最好在那邊亂說││││,開車撞妳,開車撞妳,氣死││││我了!都在那裏亂說話,妳去││││佛陀前面發誓,我開車撞妳,││││開車撞妳,妳真敢說│├──┼─────────┼─────────────┤│12│15分11秒│我們兩個(指劉仁文)是同事││││啦,現在還是啊!在那個大隆││││路啊!沒有哇,我現在就是氣││││不過,一直說謊,不斷的說謊│├──┼─────────┼─────────────┤│13│15分39秒│她敢去佛陀前面發毒誓,我就││││佩服她!說我撞她,真敢說。│├──┼─────────┼─────────────┤│14│17分22秒│為什麼她都沒有受到逞罰。│├──┼─────────┼─────────────┤│15│17分41秒│7月3日在麥當勞辱罵我多少││││,現在在那邊假裝!對啊!我││││提告了呀│├──┼─────────┼─────────────┤│16│18分56秒│因為他們都還沒遭到制裁啊!││││所以我沒辦法忍受│├──┼─────────┼─────────────┤│17│19分3秒│法鼓山裡面有髒東西啦…那個││││神沒有法力,沒那麼高啦!│├──┼─────────┼─────────────┤│18│20分57秒│法鼓山有髒東西,髒東西,有││││髒東西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