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132號原告 邱信雄 被告 王月桂 訴訟代理人 蔡瓊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28,140元。」,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3年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此部分請求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0,140元。」;核其所為之變更,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所有房屋相鄰,惟被告的房屋於興建時,因未依建築法之規定,留有房屋間距2.5尺,緊靠原告房屋而建築,卻未做好排水系統,復於相鄰牆壁開設窗戶,使雜物壅塞原告房屋之排水管,致每當下大雨時,被告屋頂排下的雨水,直接大量沖下原告四樓鐵架屋頂,造成原告屋頂及骨架嚴重腐蝕。且雨水灌入原告四樓屋頂間隙,致原告房屋內經常因雨水侵入而毀損房屋內部油漆、牆壁,並造成油漆脫落、房屋出現「壁癌」。原告雖多次修繕及向被告反應,被告置之不理,反檢舉原告之房屋為違建,幸原告房屋係合法聲請建築,而免遭拆除,可見被告所為惡鄰行徑。被告上開現有房屋係由被告因繼承而取得,即有責任承擔因上開房屋所造成他人的損害。102年8月間因陸續有潭美、康芮颱風侵襲,帶來豪大雨,大量雨水又直接灌入原告房屋4樓,滲入的雨水並造成原告房屋3樓受侵蝕,原告乃花費328,140元修繕上開損壞,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且被告增建房屋未做好排水系統,亦應盡速處理,免再生持續發生上情。另被告建屋緊鄰原告,既未依建築法之規定留有間距,如日後原告申請增建時,亦不得要求原告應留有間距,始為公平。
(二)被告對於原告房屋所造成的損害,年年均會發生,本件僅就102年8月間所發生的損害,非以往的事件,被告不得再以其非被告上開房屋之原始所有權人云云置辯。被告現在已係房屋所有權人,其所有房屋建造瑕疵,造成隔壁鄰居的房屋損害,當然要負全責,不得再推說非起造人而卸責。且被告明知所擁有上開房屋,因未設置排水管,導致每逢下大雨,大量雨水直接沖刷至原告屋頂,致雨水滲入原告屋內,造成損害,並威脅原告居住安全及財產安全。如被告不改善上開房屋瑕疵,非但年年會發生同類損害,且原告必生活於恐懼中。又被告上開房屋緊鄰原告房屋興建,依法不得設置窗戶,卻明知而故意設置,經常將其洗窗水及垃圾,推向原告屋頂,造成原告房屋屋頂經常出現垃圾,或滲水及水管阻塞,經原告抗議,卻不理會。且被告上開房屋原係二間8.35公尺,卻增建為9.61公尺,越界擴大建築達1.26公尺,甚多次違反建築法增建,造成隔壁房屋損害,明顯為侵權行為,當然要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聲明:
1、被告應給賠償原告328,140元。
2、被告應將排水系統做好。
3、被告應立切結書,當原告申請增建樓房時,也不得要求間距2.5尺。
三、被告答辯要旨:
(一)否認原告主張其所有房屋遭受雨水灌入及漏水事宜。縱原告房屋有漏水情事,亦與被告增建房屋無涉。況原告基於同一事實,已對被告提起毀損等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371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原告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以102年度沙簡字第20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嗣再次以相同事實,對被告提起毀損告訴,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361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在足證原告主張受有損害,確與事實不符。
(二)查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係於78年間由被告公公 蔡錫金 及被告先生 蔡光輝 之名義起造,後亦由蔡錫金增建至6樓及7樓之電梯樓房,整棟建築物均係被告公公蔡錫金在世時所建造的,非被告所建造。嗣蔡錫金於86年往生,由被告先生蔡光輝繼承,嗣蔡光輝於97年間往生後,始由被告繼承上開房屋,上情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分別於上開偵查及民事審理程序進行時確認屬實,則被告既非上開房屋之起造或增建之行為人,縱上開房屋有違法情事亦應與被告無涉。
(三)參照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請求權時效。本件縱認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建物於84年間興建時,因違反建築法規,造成原告所有房屋受有損害,此一損害亦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為真,因該侵權行為事實係發生於00年間,距今已逾18年,實已罹於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四)又原告分別請求被告應將排水系統做好,及立切結書云云,均未見原告提出上開主張之請求權基礎,顯見原告上開二項主張並無理由,併予敘明。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之房屋(下稱原告房屋)與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建號為臺中市○○區○○段○○○○號建物,下稱被告房屋)相鄰;原告因兩造房屋間關於排水、漏水、修繕等糾紛,曾對被告提出竊佔、強制、毀損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371號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告又對被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102年度沙簡字第20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原告再對被告提起毀損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3618號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3371號不起訴處分書、102年度偵字第23618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簡字第209號判決存卷可憑,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賠償支出房屋修繕損害328,14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房屋因未與原告房屋間預留2.5公尺間距,復於相鄰牆壁開設窗戶,均違反建築法規,且被告未做好房屋排水設備,而致使原告房屋於102年8月間颱風來襲時,遭雨水侵入而毀損房屋內部油漆、牆壁,並造成油漆脫落、房屋出現壁癌,致原告受有支出修繕費用328,140元損害等情,固據提出估價單1紙、收據1紙、臺中市政府都發局函文1紙及照片6幀為證,然其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所提出之照片6幀(詳卷第28頁及證物袋內),雖顯示兩造房屋確實互為緊鄰,原告房屋之窗簷、牆壁、樓梯間有水漬痕跡、積水、油漆剝落及壁癌之外觀,然被告否認該等照片拍攝於102年8月間颱風來襲時或來襲之後,原告關於該等照片拍攝時間究竟為何亦無提出其它釋明及證明,則該等照片是否足以證明為原告房屋於102年8月颱風來襲時所受損害之實際外觀,顯有疑問(本院備按,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先是當庭提出照片9張,並說明照片中黃色7層樓建物是被告的房屋,旁邊緊鄰的水泥磚造屋頂鐵皮加蓋之4層樓建物是原告的房屋,其他照片都是原告房屋漏水的狀況;經本院詢問:「這些照片何時拍攝?為何其中有照片標示為2007年1月1日拍攝?」,原告先答稱:「從以前到現在陸續拍攝,也記不清楚確實拍攝時間。」,本院將照片交還原告並請其指明哪些照片是102年8月颱風過後所拍攝,原告則自行抽回其中3張照片〈含標示有2007年1月1日所拍攝者〉,再向本院改稱:「(其它6張照片)全部都是(102年8月颱風過後所拍攝)。」,詳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併此記明)。其次,原告所提出臺中市政府都發局100年11月29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固載有:「說明
二、相鄰建築物應設之間隔須依據個案事實及相關法令規定檢討認定,經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四章第六節訂有防火間隔規定,內政部分別於71年6月15日、92年8月19日及93年2月5日修訂防火間隔條款...另相鄰建築物間必須依據結構分析計算結果留設碰撞間隔。」等文字;然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關於建物間隔之相關規定為第110條:「防火構造建築物,除基地鄰接寬度6公尺以上之道路或深度6公尺以上之永久性空地側外,依下列規定:一、建築物自基地境界線退縮留設之防火間隔未達1.5公尺範圍內之外牆部分,應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其牆上之開口應裝設具同等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或固定式防火窗等防火設備。二、建築物自基地境界線退縮留設之防火間隔在1.5尺以上未達3公尺範圍內之外牆部分,應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其牆上之開口應裝設具同等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但同一居室開口面積在3平方公尺以下,且以具半小時防火時效之牆壁(不包括裝設於該牆壁上之門窗)與樓板區劃分隔者,其外牆之開口不在此限。...四、一基地內二幢建築物間之防火間隔在3公尺以上未達6公尺範圍內之外牆部分,應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其牆上之開口應裝設具同等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但同一居室開口面積在3平方公尺以下,且以具半小時防火時效之牆壁(不包括裝設於該牆壁上之門窗)與樓板區劃分隔者,其外牆之開口不在此限。...」、第110-1條:「非防火構造建築物,除基地鄰接寬度6公尺以上道路或深度6公尺以上之永久性空地側外,建築物應自基地境界線(後側及兩側)退縮留設淨寬1.5公尺以上之防火間隔。一基地內兩幢建築物間應留設淨寬3公尺以上之防火間隔...」;則核上開規定關於建物預留間隔之規範目的,係為防火逃生之居住安全,不在於雨水灌注及漏水之防免,不論被告房屋於建築設計上有無合於上開規定,並非當然即生原告所主張其房屋受到雨水灌注及漏水等損害之結果;至於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所指被告房屋於相鄰牆壁該設窗戶一節,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固規定:「建築物外牆開設門窗、開口,廢氣排出口或陽臺等,依下列規定:一、門窗之開啟均不得妨礙公共交通。二、緊接鄰地之外牆不得向鄰地方向開設門窗、開口及設置陽臺。但外牆或陽臺外緣距離境界線之水平距離達1公尺以上時,或以不能透視之固定玻璃磚砌築者,不在此限。三、同一基地內各幢建築物間或同一幢建築物內相對部份之外牆開設門窗、開口或陽臺,其相對之水平淨距離應在2公尺以上;僅一面開設者,其水平淨距離應在1公尺以上。但以不透視之固定玻璃磚砌築者,不在此限。...」,然不論被告房屋於建築設計上有無合於上開規定,亦非當然即生原告所主張其房屋受到雨水灌注及漏水等損害之結果,原告仍須就其所主張被告房屋建築構造及排水設備不良,致使原告房屋於102年8月間颱風來襲期間遭受雨水灌入及漏水損害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此外原告提出之日期102年8月金額314,040元之該紙估價單,僅記載原告姓名及品名數量價格等文字,但無任何製作人或經手人之簽名或印章,亦無從得知由何商號或何人製作出具,其真實性尚非無疑;至於其所提出之日期102年9月10日編號0883金額16,100元之收據,雖有「証宇五金DIY超市」之橢圓形戳印,其上品名項目記載有調和漆、水泥漆、油漆刷、防水劑、塑鋼土、工資等,然縱可證明原告曾僱請該五金超商提供如收據所載項目之貨品及勞務,並支出16,100元,然此部分支出是否確係用於原告所主張之房屋修繕,以及造成修繕之原因是否確為被告房屋建築構造及排水設備不良所導致,仍乏確切之證明。原告固又聲請本院現場履勘,以證明兩造房屋現狀及原告主張之損害狀態;然查,兩造房屋緊鄰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照片為證,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核無現場履勘重複調查之必要;又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自陳:「(問:原告主張房屋受有損害之部分,是否已因原告自行雇工修繕完畢?目前已無受有損害之外觀?)都已經修好了,所以目前已無跟102年8月間受損害時相同之外觀」等語明確(詳卷第23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則縱使本院前往現場履勘,亦無從調查原告主張本件所受損害之狀態是否如實;基上所述,原告聲請現場履勘一節,即難認為必要,併此敘明。從而,原告於本件提出之舉證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房屋確有原告所主張之建築構造及排水設備不良之事實,復不足以證明被告房屋之建築構造及排水設備有何導致原告房屋受有雨水灌注及漏水之侵害,故原告逕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房屋修繕費用328,140元,即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排水系統做好部分:查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房屋排水設備不良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業如前述,復經本院當庭詢問並闡明:「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應於庭後一週內具體明確表示欲請求被告將何處、何位置、面積及具體之排水系統設施名稱或方法予以表明,以求符合民事訴訟請求之具體、明確及可執行性。」,原告當庭答覆稱:「我的主張就已經寫在起訴狀事實及理由裡面。」,經本院再詢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或法律依據為何?」,原告則當庭答覆稱:「建築法關於房屋應留間距2.5尺的規定,以及建築法(本院按應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規定不得留設窗戶必須全部封起來的規定,否則雜物會壅塞我的水管。」等語(詳本院卷第23頁言詞辯論筆錄),然關於被告房屋之建築結構及使用設計是否合於前述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相關規定,與原告於本件主張所受損害態樣間,並非當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原告就其所主張之此部分事實,既難認已盡充足之舉證以實其說,復僅空空泛請求「被告應將排水系統做好」,而未具體明確陳明欲請求被告將何處、何位置、面積及具體之排水系統設施名稱或方法予以表明,難認其所為請求為具體、明確及可執行,故其此部分請求,亦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立切結書部分:查原告此部分請求,經本院詢問並闡明其應敘明請求權基礎及提起將來給付訴必要性,原告當庭答稱:「(問: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說明請求權基礎或法律依據。)因為被告沒有退2.5尺,所以也不可以要求我退2.5尺,這樣才公平。(問:原告目前有因申請增建樓房遭被告要求要退讓2.5尺嗎?)沒有,我只是預作聲明請求。(問:請原告應釋明有請求此部分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我主觀上預料被告到時候會對我這樣請求。」等語(詳卷第23頁);則衡諸原告所為主張及舉證,其此部分請求之法律依據,尚有不明,且亦難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所規定「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故其此部分請求,仍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提出之舉證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房屋確有原告所主張之建築構造及排水設備不良之事實,復不足以證明被告房屋之建築構造及排水設備有何導致原告房屋受有雨水灌注及漏水之侵害,且原告關於請求被告改善排水設備之主張難認具體、明確、可執行,又原告關於請求被告出具切結書之主張則請求權基礎不明,故原告本件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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