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6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龍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6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龍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含包裝袋,毒品部分驗餘數量分別淨重零點肆
壹伍參、零點參柒玖壹、零點零柒柒柒、零點零壹肆零、零點零零捌零、零點零壹零貳、零點零零肆參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玖只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已使用過)、注射針筒伍支(未使用過)、塑膠鏟管壹支、分裝袋壹包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毒品部分驗餘數量分別淨重零點零柒柒壹、零點參壹壹陸、零點零柒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管貳個、吸食塑膠管壹支、分裝袋壹包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含包裝袋,毒品部分驗餘數量分別淨重零點肆壹伍參、零點參柒玖壹、零點零柒柒柒、零點零壹肆零、零點零零捌零、零點零壹零貳、零點零零肆參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玖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毒品部分驗餘數量分別淨重零點零柒柒壹、零點參壹
壹陸、零點零柒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已使用過)、注射針筒伍支(未使用過)、塑膠鏟管壹支、玻璃球管貳個、吸食塑膠管壹支、分裝袋壹包沒收。
犯罪事實一㈠陳龍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7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出所;其刑罰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9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與另所犯竊盜案件經本院92年度中簡字第371號所判處有期徒刑3月,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於93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出監而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2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繼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95年間因另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360號判處之有期徒刑1年,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經減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4月25日入監執行,於96年11月21日縮刑假釋出監,指揮書執畢日為97年1月15日。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7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訴字第41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上開二罪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0月、10月(上開二罪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
28日入監,並於101年7月27日縮刑假釋出監,嗣於101年1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0月6日中午12時許
,在其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0月5日晚上9時許,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嗣為警於102年10月6日晚上6時43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
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之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含包裝袋,毒品部分驗餘數量分別淨重0.4153、0.3791、0.0777、0.0140、0.0080、0.0102、0.004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毒品部分驗餘數量分別淨重0.0771、0.3116、0.0749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9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已使用過)、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5支(未使用過)、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塑膠鏟管1支;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管2個、吸食塑膠管1支、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1包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龍威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㈠訊據被告陳龍威就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均坦承不
諱,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見毒偵卷第20頁)、尿液採樣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姓名對照認單各1份(見警卷第31、32頁)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毒品海洛因殘渣袋9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已使用過)、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5支(未使用過)、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塑膠鏟管1支;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管2個、吸食塑膠管1支、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1包等物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毒品經送鑑驗結果,其中7包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數量分別淨重0.4153、0.3791、0.0777、0.0140、0.0080、0.0102、0.0043公克)、,另3包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數量分別淨重0.0771、0.3116、0.0749公克)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見毒偵卷第21、22頁)附卷可稽,復有查獲物品照片9幀(見警卷第20至24頁)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另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7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出所;其刑罰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9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29號、95年度訴字第228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1年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7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訴字第41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10月、10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28日入監,並於101年7月27日縮刑假釋出監,嗣於101年1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本案查獲之情形係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查獲,且扣得第一、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相關之注射針筒、塑膠鏟管玻璃球管、吸食塑膠管分裝袋等物一節,有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2462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上開扣案物可憑。被告既因毒品嫌疑之偵查搜索對象,且搜索查獲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相關物品,故其到案後雖承認施用毒品犯罪,仍僅屬自白犯罪,要非合於自首要件。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
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徹底清除毒品氾濫。被告於警詢時中雖供稱其所施用毒品來源係向「家豪」所購買等情(見警卷第3頁),惟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游「家豪」之男子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2年12月15日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本院卷內可參,是本案被告所涉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其歷經毒品戒斷之保安處分程序,復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入監執行,仍未能徹底戒除毒品,足見其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並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之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扣案被告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驗餘數量分別淨重0.4153、0.379
1、0.0777、0.0140、0.0080、0.0102、0.0043公克),及用以包裹、固定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與其內之海洛因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又毒品海洛因殘渣袋9只,係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遺留,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依採行之鑑驗方式,殘渣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另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數量分別淨重0.0771、
0.3116、0.0749公克),及用以包裹、固定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諭知沒收。
㈡又扣案注射針筒2支(已使用過)、塑膠鏟管1支係被告所有
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扣案玻璃球管2個、吸食塑膠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另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稱「供犯罪預備之物」,係指
以供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用為目的所預備之物,而尚未使用者。申言之,乃以供預備犯特定罪之目的所用之物,而屬於犯罪實施中或犯罪實施前,所預備者而言。此項物件,並非犯罪構成要件應具備而不可或缺者,與刑法上處罰預備行為之獨立罪所用之構成物,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者有別,故「供犯罪預備之物」之沒收,並不以法律有明文處罰預備犯者為絕對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要旨參照),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5支係被告所有欲供施用海洛因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惟尚未開封使用,應係預備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物,另分裝袋1包係被告所有準備用來裝盛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且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相關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㈣末按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各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所稱其罪之「刑」,不僅指主刑而言,沒收之從刑亦包括在內,此觀同法條第9款,就宣告多數沒收者,分別明定其應執行之標準自明。被告所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經本院分別宣告各該罪之刑,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就從刑部分,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一併諭知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美鶯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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