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9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150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六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共犯 魏崇恩蘇廣榮楊建達韋重安王錦郁 部分,經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6975號、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102年度偵字第7987號提起公訴後,共犯魏崇恩、蘇廣榮、楊建達、韋重安固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42號審理後於民國102年5月1日辯護終結,惟共犯王錦郁部分因嗣後通緝到案,本院係以102年度易字第167號審理後於同年7月10日始辯論終結,則本件於102年7月1日向本院追加起訴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林永紳於101年7月1日起至同年9月底加入詐騙集團,負責操作電腦擔任轉帳手,由魏崇恩(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42號判決在案)指示林永紳申請網路及承租臺中市○○區○○○路○○○○○○○○○○○號4樓設置詐欺轉帳機房,待架設完畢,渠等即使用筆記型電腦連接至網際網路並開啟SKYPE通訊程式,設立暱稱為「連連發」之SKYPE帳號,於SKYPE暱稱「 金光 」(即金光閃閃)之印尼詐騙機房(由檢察官另案偵辦)通知後,以U盾卡插入筆記型電腦進入○○○區○○路銀行,將大陸地區被害人受詐騙機房所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俗稱大車)之款項,層層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俗稱中車、小車),以避免檢警追查贓款流向,待轉帳完畢,魏崇恩再以黑莓機傳送小車帳號等訊息予詐騙機房及代號「海尼根」之提款車手,由提款車手持銀聯卡前往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魏崇恩與林永紳以此方式,於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再由同有詐欺取財犯罪聯絡之蘇廣榮、楊建達、韋重安、王錦郁之車手集團提領。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林永紳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犯魏崇恩、【車手】韋重安、蘇廣榮、楊建達、【印尼詐騙機房】 楊馥瑋楊翔淇王巾綸楊楚生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車手】王錦郁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 李淑錚張麗華陳書玲李夢輝桑慶生盛奕振 於警詢(大陸地區公安製作)之證述。
(四)轉帳、印尼機房、車手資料:
1.臺灣基礎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郵件【IP:211.73.162.67,裝機地址臺中市○○區○○路○○○○號4樓、姓名林永紳】(見5987他字卷二第2頁即26975偵卷四第131頁)、轉帳手轉帳IP資料【IP同上:211.73.162.67】(見5987他字卷二第6至8頁)、各層轉帳明細表、U盾數量統計表(見26975偵卷四第132頁、第141頁)、魏崇恩電腦桌面下載之報車表資料(見26975偵卷五第7頁至第42頁)、詐騙通聯紀錄-主叫號碼(見26975偵卷九第33頁至第46頁背面)、轉帳明細(見26975偵卷九第52頁即5987他字卷二第48頁背面即15023偵卷第78頁正面,內容詳下列所述)、偵辦李淑錚遭詐騙案通訊監察電話一覽表、被告林永紳及共犯魏崇恩從事電腦轉帳處所位置照片圖6張、金流圖(見5987他字卷二第72至79頁背面、第112背面至
113頁背面、第138至141頁)、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林永紳指認魏崇恩】(見5987他字卷三第135至138頁)、印尼詐騙機房扣押物編號59人頭帳戶所示資料【連連發工商大 黃志联 】、職務報告【使用之人頭帳戶說明】(見5987他字卷四第51背面至53頁背面、第102背面至103頁)、職務報告【臺中市○○區○○路○○○○號4樓為「傳家堡」社區大樓,101年7月1日至9月30日之承租人為林永紳】(見本院卷第16頁)。
2.印尼機房搜索現場照片12張(見26975偵卷七第52頁至第53頁背面、第137頁背面)、印尼機房查扣之人頭帳戶資料(見26975偵卷九第110頁至第113頁)、楊馥瑋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5987他字卷二第124至125頁)、L5團伙境外蒐證資料照片27張【印尼機房】、印尼機房二、三線詐騙講稿(見5987他字卷三第45至48頁、第70至72頁背面)。
3.蘇廣榮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建達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1月3日至同年月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26975偵卷四第54頁至第55頁背面)、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蘇廣榮、楊建達、韋重安相互指認,見26975偵卷四第56頁至第59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293頁至第296頁、偵卷六第126頁至第127頁)、王錦郁101年9月2日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見26975偵卷四第62頁至第63頁即5987他字卷三第1至3頁)、楊建達101年9月2日提領贓款之明細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5張(見5987他字卷二第142至146頁背面即26975偵卷四第109頁正背面)、楊建達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26975偵卷四第79頁至第83頁背面)、101年9月11日車手提款之監視器畫面7張(見26975偵卷四第105頁至第106頁背面)、楊建達記事本(見26975偵卷九第48頁至第51頁背面即15023偵卷第74至77頁背面)、電子郵件並檢附韋重安筆記(見26975偵卷九第69頁至第70頁背面即15023偵卷第73頁正背面及95至96頁背面)、韋重安101年9月2日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見26975偵卷九第71頁至第72頁背面即15023偵卷第97至98頁背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王錦郁】(見5987他字卷二第107頁)。
(五)被害人遭詐騙之匯款及轉帳提領相關資料:
1.李淑錚、張麗華、陳書玲、李夢輝、桑慶生、盛奕振:印尼機房查扣之人頭帳戶資料(記載由本案詐欺轉帳機房「連連發」轉帳且供被害人匯款用之大車帳號「銀行工商大、戶名黃志联、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證號000000000000000000」,見26975偵卷九第111頁正背面)、被告魏崇恩電腦桌面下載之報車表資料(記載上開黃志联帳號係提供予客戶「金光閃閃」【即代號「金光」之印尼機房】使用,見26975偵卷五第7頁正面)、轉帳機房之轉帳明細(客戶名稱「金光」、9/19進帳「11.0」【張麗華】、9/17及9/18各進帳「1.0」【陳書玲】、9/17進帳「0.7」【李夢輝】、9/19進帳「1.18」【桑慶生】、9/19進帳「3.0、1.0」【盛奕振】,同上見26975偵卷九第52頁即5987他字卷二第48頁背面即15023偵卷第78頁正面)。
2.李淑錚之中國工商銀行交易明細資料、黃志联之中國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大車】憑證、歷史明細清單(見5987他字卷二第147頁、第152背面至163頁背面)。
(六)搜索扣押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101年12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魏崇恩、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0樓之8)、扣押物品目錄表(詳見26975偵卷四第136頁至第139頁)。
2.本院搜索票、刑事警察局101年12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楊建達、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巷○○號)、扣押物品目錄表(見26975偵卷四第91頁、第94頁至第96頁、第98頁至第99頁)。
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刑事警察局101年12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蘇廣榮、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號)、扣押物品目錄表(見26975偵卷四第51頁至第53頁)。
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刑事警察局101年12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韋重安、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扣押物品目錄表(見26975偵卷四第286頁至第291頁)。
四、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復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再按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查印尼詐騙機房人員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詐騙金錢後,由合作之魏崇恩與被告林永紳組成之詐欺轉帳機房,負責將上開詐欺所得款項分散轉入其所屬大陸地區及臺灣地區銀行帳戶內,再由蘇廣榮、王錦郁、楊建達、韋重安組成之詐欺車手集團持「銀聯卡」前往臺灣地區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並各自以詐騙款項之一定成數獲取報酬。足見本件詐騙犯罪型態,需仰賴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向大陸地區被害人詐騙金錢、將詐欺所得款項分散轉入其他帳戶、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等各項階段行為,以達成詐欺取財之結果,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顯有利用該集團所屬成員各自行為以遂其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自應認被告就其參與之詐欺犯行,與各該次參與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共同就犯罪結果負其刑責。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犯6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且被告與魏崇恩、蘇廣榮、楊建達、韋重安、王錦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途工作以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參與集團詐騙案件,價值觀念有嚴重偏差,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且均詐騙大陸地區人民,損害我國形象非輕,惟被告參與時間不長,當時僅20歲尚年輕識淺,因感行為不妥而自行搬出脫離集團,涉案程度不深,犯後又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無犯罪判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與父親一起從商而家境尚可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惟本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論依修正前或後之規定,均應合併處罰,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2、4至9所示物品,係共犯魏崇恩所屬詐欺轉帳集團所有,且供附表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品,而扣案如附表二之(一)編號3所示現金,則係共犯魏崇恩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等情,業據共犯魏崇恩於本院本案審理時供承在卷,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至4、附表二之(三)、附表二之(四)所示物品,係共犯楊建達、蘇廣榮、韋重安所屬車手集團所有,且供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品,而扣案如附表三之(二)編號5所示現金,係共犯楊建達因本案犯罪所得財物等情,業據共犯蘇廣榮、楊建達、韋重安於本院本案審理時供承在卷,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其餘扣案物品,既非被告所有,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且該等物品均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團夥│被害人│電話│接獲詐騙電│匯款時間│匯款帳號匯款金額│轉帳機房│車手集團││號│暱稱│││話時間│即犯罪時間│(人民幣)│成員│成員│├─┼──┼───┼──────┼─────┼──────┼──────────┼────┼────┤│1│金光│李淑錚│00000000│101年9月1│101年9月2日│0000000000000000000│魏崇恩│王錦郁││││││日下午│14時20分許│轉100萬元│林永紳│楊建達││││││││││韋重安││││││││││蘇廣榮│├─┼──┼───┼──────┼─────┼──────┼──────────┼────┼────┤│2│金光│張麗華│00000000│101年9月13│101年9月14日│0000000000000000000│魏崇恩│王錦郁││││││日9時許│101年9月16日│轉5次:│林永紳│楊建達│││││││101年9月17日│20萬元、20萬元、18萬││韋重安│││││││(2次)│元、18萬元、11萬元││蘇廣榮│││││││101年9月19日│(101年9月19日)│││││││││101年9月15日│非本案轉帳帳號:│││││││││(2次)│0000000000000000000││││││││││轉2次:4萬元、4萬元││││││││││(101年9月15日)│││├─┼──┼───┼──────┼─────┼──────┼──────────┼────┼────┤│3│金光│陳書玲│00000000000│101年9月15│101年9月15日│0000000000000000000│魏崇恩│王錦郁│││││座機:│日9時許│12時40分許│4萬5000元│林永紳│楊建達│││││00000000││101年9月17日│非本案轉帳帳號:││韋重安│││││││17時5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蘇廣榮│││││││101年9月17日│1萬9200元│││││││││10時許│0000000000000000000│││││││││101年9月18日│1萬元│││││││││15時許│0000000000000000000││││││││││1萬元│││├─┼──┼───┼──────┼─────┼──────┼──────────┼────┼────┤│4│金光│李夢輝│00000000│101年9月17│101年9月17日│0000000000000000000│魏崇恩│王錦郁││││││日10時許│11時許│7000元│林永紳│楊建達││││││││││韋重安││││││││││蘇廣榮│├─┼──┼───┼──────┼─────┼──────┼──────────┼────┼────┤│5│金光│桑慶生│00000000│101年9月19│101年9月19日│0000000000000000000│魏崇恩│王錦郁││││││9時許│9時許│1萬1800元│林永紳│楊建達││││││││非本案轉帳帳號:││韋重安││││││││000000000000000000││蘇廣榮││││││││4200元│││├─┼──┼───┼──────┼─────┼──────┼──────────┼────┼────┤│6│金光│盛奕振│00000000│101年9月19│101年9月19日│0000000000000000000│魏崇恩│王錦郁││││││日9時許│12時26分至16│匯3萬元及1萬元│林永紳│楊建達│││││││時30分間│非本案轉帳帳號:││韋重安││││││││0000000000000000000││蘇廣榮││││││││匯1萬6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匯5000元│││└─┴──┴───┴──────┴─────┴──────┴──────────┴────┴────┘附表二:
(一)搜索「臺中市○○區○○○路○段○○○○○號10樓之8」扣案物品:
┌──┬──────────┬─────┬────────┐│編號│扣案物品│持有人│查扣地點│├──┼──────────┼─────┼────────┤│1│筆記本2本│魏崇恩││├──┼──────────┼─────┼────────┤│2│黑莓機1支(含門號097│同上││││0000000號SIM卡1張)│││├──┼──────────┼─────┼────────┤│3│現金新臺幣4萬元│同上││├──┼──────────┼─────┼────────┤│4│U盾1個│同上││├──┼──────────┼─────┼────────┤│5│威達電訊申裝派工單2│同上││││張│││├──┼──────────┼─────┼────────┤│6│U盾數量統計表1張│同上││├──┼──────────┼─────┼────────┤│7│11月開支明細表1張│同上││├──┼──────────┼─────┼────────┤│8│轉帳明細表1張│同上││├──┼──────────┼─────┼────────┤│9│華碩筆記型電腦1部│同上│3832-P6自小客車│└──┴──────────┴─────┴────────┘
(二)搜索「臺中市○○區○○街○○○巷○○號」扣案物品:┌──┬──────────┬─────┐│編號│扣案物品│持有人│├──┼──────────┼─────┤│1│SAMSUNG廠牌手機1支│楊建達│├──┼──────────┼─────┤│2│NOKIA廠牌手機1支│同上│├──┼──────────┼─────┤│3│HTC手機1支(含門號09│同上│││00000000號SIM卡1張)││├──┼──────────┼─────┤│4│記事本4本│同上│├──┼──────────┼─────┤│5│現金新臺幣10萬1900元│同上│└──┴──────────┴─────┘
(三)搜索「臺中市○○區○○○街○○號」扣案物品:┌──┬──────────┬─────┐│編號│扣案物品│持有人│├──┼──────────┼─────┤│1│黑莓機1支│蘇廣榮│└──┴──────────┴─────┘
(四)搜索「臺中市○○區○○路○段000號5樓」扣案物品:┌──┬──────────┬─────┐│編號│扣案物品│持有人│├──┼──────────┼─────┤│1│NOKIA廠牌手機1支│韋重安│├──┼──────────┼─────┤│2│NOKIA廠牌手機1支│同上│├──┼──────────┼─────┤│3│帳單36張│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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