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6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634號原告 王林碧玉 訴訟代理人 王文正 被告 林秀英 訴訟代理人 劉士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原為原告之夫 王鏡明 所有,其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次子即原告訴訟代理人王文正所有,於民國90年10月至12月間,王鏡明稱因原告長子即 王永正 (即被告之夫)失業,無健保,需有農地,才可以辦理農保。王文正認王永正之配偶即被告稱王永正失業之言論係不實,而未應允。惟王鏡明卻就此聲請調解,要求恐嚇施壓王文正,於大安鄉調解書上簽名用印,將上開四筆土地均回復登記為王鏡明所有。嗣王鏡明將系爭42、43地號二筆土地於91年3月29日贈與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30、31地號二筆土地亦於同日即91年3月29日贈與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永正。嗣王永正於97年4月10日經診斷罹患肝癌末期,醫院告知王永正僅餘三個月生命,原告與王鏡明乃日夜奔波,往返臺北、大甲,照顧王永正,期間原告均隨身攜帶身份證與印章,以備急用。詎被告與訴外人 張于鏜 ,趁原告搭乘被告車輛時,未事先告知原告做何用途,復未取得原告同意,詐騙原告至戶政事務所,持原告之身份證與印章,申請原告之印鑑證明,卻未交付原告,而由被告私自保管,並籍此於97年5月13日辦理系爭42、43地號二筆土地申請書及贈與移轉契約書,亦於同日即97年5月13日辦理30、31地號二筆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惟原告於王永正罹癌治療期間,均未有贈與系爭42、43地號二筆土地予被告之意思表示。衡以上開土地移轉過戶日期係在王永正死亡即97年5月23日前十日,與同日就生命已垂危王永正名下所有之
30、31地號二筆土地亦辦理贈與過戶予被告,均不符常情,令人生疑。況調閱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贈與移轉契約書,發現非原告簽名,代理欄竟變造,代書 溫上琦 代理遭劃掉,且偽簽原告名字,亦不合情理。嗣王鏡明於102年5月12日死亡,102年6月9日王鏡明告別式後,被告於102年6月10、11日稱王鏡明有遺囑,要求依遺囑辦理。惟原告次子王文正於102年6月12日至16日卻找不到王鏡明之死亡證明書,始知被告於102年6月12日偷竊王鏡明死亡證明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除戶登記,並以此詐騙原告同往戶政事務所,詐稱需有原告身份證及印章,始能申請王鏡明之除戶登記,並於102年6月17日詐騙原告,搭乘被告車輛至(沙鹿)國稅局辦理申報遺產等事宜。惟原告均未能事先知悉或事後同意,欲辦理上開事宜。嗣經訴外人溫上琦代書事務所員工 葉姿君 前往原告住所,向原告稱遺產完稅證明已辦好,須臺灣銀行存摺與帳號、印章,才可領取存款,始知上情。王文正乃於翌日至國稅局沙鹿分局,向國稅局人員 蔡席榛 詢問後,始知原告已委託溫上琦代書辦理。惟原告並無委記他人辦理上情。在在可見被告處心積慮,於未告知用途,未得原告同意下,詐騙原告辦理印鑑證明及申辦各項文件,惟原告並無贈與意思表示,爰請求被告就系爭42、43地號二筆土地於97年5月13日辦理贈與及移轉過戶行為即應予撤銷,同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予塗銷,並返還原告。
(二)聲明:
1、被告於97年5月13日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二筆土地,面積各為895平方公尺、9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於97年5月13日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二筆土地,面積各為895平方公尺、9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就上開不動產在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答辯要旨:
(一)兩造係婆媳關係,原告訴訟代理人王文正為被告之小叔,本件爭執乃源自原告訴訟代理人王文正為爭奪王鏡明即原告配偶、被告公公遺產之紛爭。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王文正均非未受過教育之不識字者,觀之系爭42、43地號二筆土地異動情況,於86年間併同另三筆土地(即當○○○鄉○○段○○○○號、安劃段30、31地號土地),附條件贈與王文正,附有負擔贈與條件「每月應給予贈與人(即王鏡明)生活費新臺幣一萬元,未給付時贈與人得請求返還。」。然王文正卻未履行上開條件,經王鏡明於90年11月間向臺中縣大安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調解包括系爭42、43地號在內之五筆土地回復登記予王鏡明名下,已非如原告所稱係遭恐嚇施壓,強迫於調解書上簽名等情,原告主張即非實情,不足採信。
(二)本件實因原告訴訟代理人王文正不孝,王鏡明不欲將其財產交予王文正,欲將財產留予被告之配偶王永正,故於上開五筆土地回復登記後,旋於91年3月29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42、43地號土地移轉予原告名下,30、31地號土地於同日贈與並移轉予王永正。嗣97年4月初,王永正經診斷罹患肝癌末期,王永正為免妻女即被告將來孤苦無依,向原告及王鏡明表示,希望將原要給王永正部分,直接贈與登記予被告,並將其自王鏡明處取得之30、31地號二筆土地均贈與予被告,故系爭42、43地號土地確係因上開事實緣故,由原告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並於97年5月親自至大甲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此外,連同王永正名下安劃段30、31地號土地及當○○○鎮○○段526、527、528地號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亦係由原告代理,於同日親自至大甲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對照被證6、被證7之二份土地登記申請書自明。
(三)觀之被證6、7之二份土地登記申請書,第一頁收件時間97年5月9日,右下角清楚載有經地政事務所人員 戴淑娟 確實核對申請人即原告身分證與國民身分證相符,可知上開土地移轉登託行為,係原告親自於97年5月9日至大甲地政事務所送件,將土地移轉登記贈與予被告。原告主張其無意願或未曾贈與予被告、或遭偽簽而辦理云云,均非事實。
(四)系爭42、43地號土地於97年5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係委由溫上琦代書代理辦理,嗣為節省代書費用,改由原告親自至地政事務所送件,並由溫代書員工葉姿君與原告及王鏡明相約至大甲地政事務所辦理,故被證6、7登記案件,由溫上琦代理送件登記,改由原告本人送件登記。又被證7之土地登記書(6)附繳證件中,有原告印鑑證明,此印鑑證明書係原告向戶政機關所申請,該印鑑證明上載「上給王林碧玉收執」,「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載申請人為原告,並由原告親簽申請,及兩造間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亦清楚蓋用原告之印鑑,何來「偽簽」行為?核以被證6之王永正間夫妻贈與予被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亦為相同模式,係由原告代理送件,可證被告所述為實。況辦理土地登記案件,除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外,尚須繳附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系爭42、43地號二筆土地亦有繳附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狀正本。另申請「印鑑登記證明書」上亦清楚記載原告,且由原告親自簽名申請,則原告主張其不知情云云,實不足採。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系爭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原為王鏡明(即原告之夫、被告之公公)所有,前於86年12月2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由王鏡明名下移轉所有權登記於王文正(即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其為原告之次子、被告之小叔)名下;復於91年1月9日以調解回復所有權為登記原因(臺中縣大安鄉調解委員會90年11月5日90年安鄉民調字第019號調解書),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於王鏡明名下;又於91年3月29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所有權由王鏡明名下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再於97年5月13日,以贈與為申請登記原因(按土地登記申請書填載之登記原因為「贈與」,惟地籍謄本登錄為「買賣」),將所有權由原告名下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嗣於102年7月10日修改登記原因為贈與;以上事實,有系爭42、43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詳卷第6至7頁、第51至52頁)、土地權利異動索引(詳卷第62至63頁、第82至85頁)、臺中縣大安鄉調解委員會90年安鄉民調字第019號調解書(詳卷第29頁、第90至94頁)、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29日甲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系爭42、43地號土地97年5月9日甲地資字第2856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贈與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詳卷第34至41頁)、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詳卷第86至89頁、第99至107頁、第109至121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並得據以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次查,原告起訴時僅稱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然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要屬不明,經本院詢問並闡明:「請具體說明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理由為何?(兼請求權基礎)(一)若是基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242條等規定,則請具體說明並舉證被告於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已對原告所負債務之法律關係及具體金額為何?並請就被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何害及原告債權及債務人有何陷入無資力之情形舉證說明。另就尚未罹於民法第245條除斥期間亦請併予釋明。
(二)若是基於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等規定,則請具體說明並舉證關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三)若是基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返還、民法第416條第1項贈與人撤銷權(第2項除斥期間)或其它基礎事實,請具體說明並舉證之。」之後,原告由其訴訟代理人當庭確認所主張原因事實應為:「原告在完全不知情的狀況下,不知道系爭土地為何就被移轉到被告之名下,原告自始至終都沒有意願要移轉系爭土地給被告。至於為何會被移轉登記到被告名下,被冒名登記或被盜用移轉登記所需印章資料都有可能,原告完全不知道究竟是怎麼回事...我們無從得知被告到底用什麼樣的方法把系爭土地移轉到她名下。」,原告本人亦當庭陳述:「42、43地號土地我從來都不願意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我先生(王鏡明)於102年5月23日過世後,家人清理遺產清單時,才發現這件事,在這之前,我完全不知情。」等語(詳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言詞辯論筆錄),其後原告則再具狀陳述所懷疑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遭冒名或盜用之情節。則核諸本件闡明之過程及原告所為主張及補充陳述,本件堪可確認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應為系爭42、43地號土地在未經其同意且其不知情之狀態下,遭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且原告否認有何與被告成立贈與契約之意思合致,則原告本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應認定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冒名登記及盜用申請文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以回復原狀為損害賠償之方法)及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先予敘明。
(三)然查,系爭42、43地號土地於97年5月13日以贈與為申請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時所出具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其上申請人欄原載由代理人溫上琦辦理,業經刪除,並改由原告本人辦理,而委任關係欄原載「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溫上琦代理」等文字,亦將「溫上琦」刪除,改由原告本人辦理,且經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戴淑娟註記核對申請人即原告本人之身分證與國民身分證相同等文字,有前述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按。且查,系爭
42、43地號土地於97年5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原委,業經證人溫上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問:請問你是否為執業地政士(代書)?事務所名稱?)是的,溫上琦地政士事務所。(問:提示被證7關於系爭42、43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含其附繳證件資料是否你事務所製作的?)是的。(問:附繳證件中有原告王林碧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是何人交付給你的?)原告王林碧玉女士和他先生王先生(王鏡明)一起拿到事務所,經我當庭確認,確實是今日到場之原告王林碧玉女士本人。(問:被證7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第(7)委任關係欄,原本以電腦打字記載『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溫上琦代理』,為何又將『溫上琦』三字畫掉,改以手寫填載『王林碧玉』;另第(10)至(15)關於申請人之欄位,原本以電腦打字記載代理人為『溫上琦』等,為何又將該欄位畫掉,以手寫改填『王林碧玉』及其年籍資料?)因為王先生(王鏡明)是我事務所小姐(即證人葉姿君)的老師,原告王林碧玉女士與證人葉姿君的母親也是好朋友,所以本件才會來我事務所辦理,因為有這一層交情,後來我們決定就不收代書費,所以將原先由我代理辦理的部分,刪除改為由本人親自去辦理...。(問:上開手寫字跡係何人所書寫?)是證人葉姿君寫的。(問:上開土地登記案件,後來是由你代理或由王林碧玉本人向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辦理贈與移轉登記?)是王林碧玉本人送件。(問:你或你事務所的員工有無陪同王林碧玉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證人葉姿君有陪同到地政事務所。(問:被證7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第1頁蓋有『核對申請人身分證與國民身分證相符核對人:戴淑娟簽章』,是何人所蓋?)地政事務所的員工收件時所蓋的,他會核對送件人的身分,確認無誤後,會在上面蓋章。(問:上開記載之意旨為何?)證明確實為本人送件。」、「(問:當時在接觸本件申請辦理的過程中,是否有詢問為何要辦贈與的原因?)我沒有詢問,但原告王林碧玉夫妻二人主動有向我提到,因為他們認為被告林秀英夫妻對他們二老比較好,所以將財產贈與給被告林秀英夫妻,並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林秀英名下。」等語綦詳(詳卷第133頁背面至第134頁);復經證人葉姿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問:你在97年時,是否任職於溫上琦代書事務所?)是。(問:提示被證6、7,是否見過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有。(問: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第(7)欄及第(10)至(15)欄,原本電腦打字記載代理人溫上琦部分,以手寫畫掉改為王林碧玉,其字跡是否你所書寫?)是我的字跡。(問:為何改寫代理人為王林碧玉?)原告王林碧玉是我師母,當庭確認就是今日到庭的原告王林碧玉本人,當初我老闆即證人溫上琦認為既然是舊識,所以由事務所幫忙備妥相關申請文件後,由原告王林碧玉本人送件辦理,就不酌收代書費。(問:上開土地登記案件,後來是否由王林碧玉本人向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辦理贈與移轉登記?)是。(問:你是否有陪同王林碧玉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我有在場,我每天要去地政事務所辦事情,我當天有在地政事務所等他們過來,當天我有看到王林碧玉親自在現場辦理。」等語明確(詳卷第135至136頁)。則參諸證人溫上琦、葉姿君上開證述內容,並佐以系爭42、43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繳文件之相關記載,堪認被告辯稱系爭42、43地號土地係基於兩造意思合致之贈與契約,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且原告對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委完全知情,亦有親自參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辦手續等情,確屬有據,堪予採信。從而,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在其夫(其父)王鏡明於102年5月23日過世後,在系爭42、43地號土地於97年5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5年又3個月,始由其次子王文正為訴訟代理人而向本院突而提起本件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並全盤否認前述贈與意思表示,且主張對於系爭42、4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一事完全不知情,應是遭被告冒名登記或盜用移轉登記所需印章資料辦理云云,即核與卷內證據資料及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大相逕庭,迥然相異;衡諸原告本人現年81歲,年事已高,則是否對於系爭42、43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委及過程,有不復記憶或誤記之可能,亦非毫無所疑,則原告於本件所為無贈與之意思表示及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遭冒名或盜用之主張,既與全案證據資料不符,復未提出其它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於本件所為主張,即難認有據,無足採信。
(四)承上所述,原告於本件所為無贈與之意思表示及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遭冒名或盜用之主張,既難認可採,則本件被告基於兩造間意思表示合致之贈與契約而取得系爭42、43地號土地所有權,即非屬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侵權行為),亦非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利益(不當得利),當認明確。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於其所主張系爭42、43地號土地在未經其同意且其不知情之狀態下,遭冒名或盜用資料而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並否認係基於兩造間意思合致之贈與契約等情,並未提出適足之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返還等法律關係,訴請撤銷系爭42、43地號土地於97年5月1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且訴請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