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5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大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0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大偉犯如附表一所示共叁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曹大偉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5年度訴緝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第2案);上開第1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1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第2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99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曹大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102年6
月19日凌晨0時許,隨身攜帶其所有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可供作兇器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一字起子1把及編號2所示之電擊棒1支,徒步行經臺中市○區○○街○○○巷○號前,見 涂秋賢 所有由其女婿 林玄笙 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乃以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鑰匙,插入該機車電門發動後,竊取該機車得手,隨即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實一)。
㈡曹大偉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同日凌
晨1時許,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行經臺中市大里區某住宅前,見該處住宅鐵捲門未拉下,且鋁門留有縫隙未完全關閉,認有機可趁,乃先將上開機車停放在該住宅騎樓外路邊,再以徒手方式,開啟該住宅1樓鋁門後,侵入該住宅內,而在該住宅3樓,以徒手方式,竊取該處神明廳桌上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神明金牌3面,得手後,旋即逃離該住宅,騎乘前揭機車離開(下稱犯罪事實二)。
㈢曹大偉又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同日
凌晨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凌晨2時20分許),騎乘前揭竊得之機車,行經 曾唯竣 位於臺中市○里區○○路○○○巷○號住處前時,見該處鐵捲門尚未拉下,認有機可趁,乃隨身攜帶前揭其所有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一字起子及電擊棒,以該支一字起子開啟該住宅鋁門門鎖後(並未毀壞該鋁門或門鎖),侵入該住宅內,以徒手方式,竊取放置在該住宅1樓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200元,及放置在該住宅2樓房間櫃子抽屜內之現金3,000元、黃金耳飾1對及戒指1只得手(下稱犯罪事實三)。後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適為返家之曾唯竣夫婦發現,曹大偉為脫免逮捕,竟持其所攜帶之前揭電擊棒攻擊曾唯竣(未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另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然旋為曾唯竣制伏;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當場在曹大偉身上扣得前揭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一字起子、電擊棒、鑰匙,及其所竊取之前揭現金6,20
0元、黃金耳飾1對、戒指1只(均已發還曾唯竣)、神明金牌3面,並在曾唯竣住處外扣得其所竊取之前揭機車1部(已發還林玄笙),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曹大偉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認定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玄笙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曾唯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員警101年6月19日及10
2年9月30日職務報告、刑案現場圖、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12張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為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三所示竊盜犯行時所攜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一字起子及編號2所示之電擊棒、供其竊取前揭機車所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鑰匙,及其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所竊取之神明金牌3面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第314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構成要件,乃以「攜帶」而非以「使用」為構成要件,此乃因行為人於行為時所攜帶之器械,若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縱未用以行竊,然既為行為人隨身攜帶而觸手可及,客觀上已具有危險性。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三所示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一字起子,前端尖銳,且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另電擊棒1支可輸出電力攻擊人體,若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皆已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縱被告為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時,未持以行竊,然該等器械既為其隨身攜帶而觸手可及,依前揭說明,即已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
二、公訴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僅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依前揭說明,容有未當,然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罪名及相關權利,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又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堅稱:伊為犯罪事實二所載竊盜犯行時,因該住宅鐵捲門未拉下,且鋁門未關好,留有5至10公分之縫隙,因而未攜帶任何工具,直接進入該住宅內,原所攜帶之前開一字起子及電擊棒則留在前揭機車座墊置物箱內,該住宅是有騎樓之透天厝,當時伊係將機車停放在該住宅騎樓外之路邊,再經過騎樓進入該住宅內,騎樓約2、
3步寬,因伊有將機車椅墊闔上,若當時要再拿放置在機車椅墊置物箱內之一字起子及電擊棒,須再拿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鑰匙開鎖,伊於偵訊時稱係持一字起字開門進去,係因伊偵訊時將犯罪事實二與犯罪事實三搞混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至95頁、第123頁至第124頁),是若依被告前揭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所述,其進入犯罪事實二所示住宅行竊時,既未攜帶前揭一字起子及電擊棒,且該等器械,於被告為該部份行為時,與被告相距相當距離,且鎖在該機車椅墊置物箱內,尚難認係被告行為時觸手可及之物,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之要件不符,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為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時,有隨身攜帶該等器械或其他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其此部分之犯行,亦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是公訴人就此部分亦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恰,惟公訴人就此部分既以加重竊盜罪起訴,其加重條件縱有贅引,仍屬相同之罪,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再按刑法第338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原判決認定被告等係於日間開門侵入王友之住宅竊取其財物,既係開門入室,即不成立逾越門扇(或安全設備)竊盜之罪(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與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上訴人既係與王○及不詳姓名者1人撬開門鎖侵入無人居住之教室行竊,並無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之情形,應僅論以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原判決併予援引踰越門扇論擬,自屬違誤(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241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二及犯罪事實三所載犯行時,係徒手或持一字起子(未毀損該門或門鎖)開啟被害人等住宅大門鋁門後,自該等鋁門進入該等住宅內行竊,依前開判決意旨,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扇」要件不符,公訴人認被告就此2部分犯行,尚該當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扇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惟此2部分既皆經公訴人以加重竊盜罪起訴,其加重條件縱有贅引,仍屬相同之罪,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五、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於95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第2案);上開第1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1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第2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1月,於99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自首者,係行為人自行申告自己尚未被發覺之犯罪行為,而自願接受法院之裁判。是自首之要件,除須行為人所申告之內容需為自己所犯之罪,及申告之時機為刑事追訴機關發覺犯罪前申告之外,尚須行為人申告後必須自動接受裁判。否則,雖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表示,但事後復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則此行為人顯無悔罪投誠之意,而與自首之本旨不符,不能成立自首(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50號、92年度臺上字第4277號、86年度臺上字第3449號、86年度臺上字第195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員警於102年6月19日凌晨2時40分許,據報前往被害人曾唯竣住處時,因曾唯竣指稱被告侵入其住宅竊盜,經員警詢問被告偷竊所得之物,被告乃將包含前揭神明金牌3面及自曾唯竣住處所竊得之財物交予員警,除坦承其有犯罪事實三所載竊取曾唯竣住處財物之犯行外,並坦承前揭神明金牌3面,係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所竊得,其前往曾唯竣住處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則係在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所竊得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員警101年6月19日及102年9月30日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36頁)。是員警雖因曾唯竣之指訴,而有確切之根據,合理可疑被告有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竊盜犯行,然於被告將前揭神明金牌3面及上開機車交由員警扣案,並自承其有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所示竊盜犯行前,員警並不知有此2部分犯罪事實之發生,因認此2部分係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其犯罪前所主動供承。惟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案,經本院於102年11月22日發布通緝,始於102年12月23日為警緝獲,有本院102年中院東刑緝字第652號通緝書、歸案證明書在卷可佐,要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依前揭說明,仍與刑法自首之要件不符,自均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前有搶奪、恐嚇取財、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違反電信法、贓物及多次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時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被害人等之財物,並有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等情節,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審酌其各次犯行之情節、所竊取之財物數量、價值,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中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本院卷第97頁被告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見附表一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九、末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其中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為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三所示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兇器,編號3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竊取前揭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附表二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物,於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三所犯之罪下均宣告沒收,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則於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之罪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鑰匙2支,經查並未經被告持以為本案各次犯行,尚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另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神明金牌3面,係被告所竊取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犯罪事實│主文││號│││├─┼─────┼─────────────────┤│1│犯罪事實一│曹大偉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2│犯罪事實二│曹大偉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3│犯罪事實三│曹大偉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編│扣押物│數量│備註││號││││├─┼─────────┼──┼─────────┤│1│一字起子│1支││├─┼─────────┼──┼─────────┤│2│電擊棒│1支││├─┼─────────┼──┼─────────┤│3│YAMAHA廠牌機車鑰匙│1支│其上貼有被告簽名及│││││指印標籤│├─┼─────────┼──┼─────────┤│4│鑰匙│2支││├─┼─────────┼──┼─────────┤│5│神明金牌│3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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