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087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詳榮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5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許詳榮部分撤銷。
許詳榮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許詳榮與 黎育瑋 (業經原審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分別經由不知情之友人「一休」、「 盧豐吉 」介紹而認識擔任車手頭之 許碩航 (未經偵辦),許碩航各於民國104年12月1日、同月2、3日介紹許詳榮、黎育瑋加入身分不詳等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分工方式為許詳榮持用如附表一編號1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黎育瑋持用如附表二編號2、3號之行動電話及如附表二編號4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作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具,於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告知被害人住所後,由許詳榮前往被害人住處查看被害人動靜、有無報警、住處有無監視器及收款時負責把風等事項;黎育瑋自 許碩航處 取得工作機及每日開銷,並擔任車手出面向被害人取款等工作,而黎育瑋向被害人取得詐騙款項後,交予在附近把風之許詳榮,許詳榮再將詐欺所得交付許碩航。許詳榮、黎育瑋及許碩航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數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地,各為下列犯行:
㈠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4年12月7日11時起,陸續撥
打電話予 張秀蘭 ,先由該集團女性成員以新光人壽客服小姐名義向張秀蘭訛稱:現有自稱「 張惠林 」之人要代其申請理賠,現要為其報警處理云云;復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海安派出所 李建宏 警員及 陳永豐 大隊長等人名義向張秀蘭詐稱:業已受理新光人壽報案云云;再以金管會蔡主任名義向張秀蘭謊稱:需將其身上的錢交付公證,將派「王專員」前去收取云云,致張秀蘭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月8日14時許、15時許,在其 臺南 市東區之住處,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52萬元、48萬元予黎育瑋,黎育瑋於取得款項後,再交付負責把風之許詳榮,並分別交付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製作不實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之公文書2張予張秀蘭,其上蓋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執行官印」、「公證處主任林正文」等印文共4枚(詳如附表三編號1),載明張秀蘭涉及洗錢防制法執行事件,涉案嫌疑人應攜帶所有財產執行公證等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司法機關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㈡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4年12月17日12時30分起,陸
續撥打電話予 王美聯 ,先由該集團女性成員以新光人壽理賠專員名義,向王美聯訛稱:其於104年7月已經申請7000多元之醫療理賠,因王美聯表示無此事,該集團成員即表示要為其報警處理云云;復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警察名義向王美聯詐稱:其個人玉山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遭盜用為人頭戶,需將帳戶款項領出交給金管會云云,致王美聯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台新銀行台南分行,交付48萬元予黎育瑋,黎育瑋於取得款項後,再交付負責把風之許詳榮,並交付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製作不實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之公文書連同牛皮紙袋予王美聯,其上蓋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執行官印」、「公證處主任林正文」等印文(詳如附表三編號2、3所載),載明王美聯涉及洗錢防制法執行事件,涉案嫌疑人應攜帶所有財產執行公證等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司法機關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㈢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4年12月22日9時30分許起,
陸續撥打電話予 曾玲娥 ,先以新光人壽保險人員名義,向曾玲娥訛稱:有人要為其申請保險理賠,覺得可疑要為其報警處理云云;復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陳永豐刑事大隊長名義向曾玲娥詐稱: 陳國華 涉嫌恐嚇勒贖案件,款項都匯至其新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下午即將開庭,要求曾玲娥將款項領出,可為其申請財產公證,避免帳戶遭凍結云云,致曾玲娥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15分至2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中區住處,交付45萬元予黎育瑋,黎育瑋取得款項後,再交付負責把風之許詳榮,並交付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製作不實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之公文書連同牛皮紙袋予曾玲娥,其上蓋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執行官印」、「公證處主任林正文」等印文(詳如附表三編號4、5所載),載明曾玲娥涉及洗錢防制法執行事件,涉案嫌疑人應攜帶所有財產執行公證等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司法機關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4年12月23日13時起,陸續撥
打電話予 李尤春美 ,先以新光人壽保險人員名義,向李尤春美訛稱:有人持其身分證件申請保險理賠云云;復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陳永豐刑事大隊長名義向李尤春美詐稱:需請示金管會人員,其個人資料可能被洩漏給詐欺集團使用,要求李尤春美將帳戶款項領出,可為其申請財產公證云云,致李尤春美陷於錯誤,於同月24日14時許,在臺南市北區住處,交付42萬元予黎育瑋,黎育瑋取得款項後,再交付負責把風之許詳榮,並交付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製作不實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之公文書予李尤春美,其上蓋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執行官印」、「公證處主任林正文」等印文(詳如附表三編號6所載),載明李尤春美涉及洗錢防制法執行事件,涉案嫌疑人應攜帶所有財產執行公證等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司法機關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㈤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4年12月29日10時34分許起,
陸續撥打電話予 陳麗雪 ,先由該集團女性成員以新光人壽員工名義,向陳麗雪訛稱:有人持其身分證件申請保險理賠云云;復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警察局警員身分向陳麗雪詐稱:其可能牽涉一件陳國華竊車恐嚇集團案件,需將帳戶款項領出,交付公證處保管,避免帳戶被凍結云云,致陳麗雪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15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安平古堡附近,交付35萬元予黎育瑋,黎育瑋於取得款項後,再交付負責把風之許詳榮,並交付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製作不實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之公文書連同牛皮紙袋予陳麗雪,其上蓋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執行官印」、「公證處主任林正文」等印文(詳如附表三編號7、8所載),載明陳麗雪涉及洗錢防制法執行事件,涉案嫌疑人應攜帶所有財產執行公證等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司法機關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㈥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5年1月6日10時起,先後撥
打電話予 王如錦 ,先以新光人壽保險人員名義,向王如錦訛稱:有人至公司為其申請保險理賠云云,王如錦表示並無委託人申請保險理賠,該自稱為保險人員之人遂稱:事情可疑,需請警察處理云云;復再由集團成員以警察身分向王如錦詐稱:其三信合作社之帳戶涉嫌陳國華詐欺集團,需將帳戶款項提領出來,避免帳戶遭凍結云云。嗣王如錦於提領款項後,因心感疑惑,遂前往安平派出所警察局詢問,經警告知渠係遭詐騙,王如錦始知係遭詐欺集團詐騙,王如錦經警指示返回家中等待,嗣黎育瑋攜帶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製作不實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之公文書,其上蓋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執行官印」、「公證處主任林正文」等印文(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載),載明王如錦涉及洗錢防制法執行事件,涉案嫌疑人應攜帶所有財產執行公證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抵達王如錦家中欲向王如錦取款時,為在旁待命之警察當場查獲許詳榮及黎育瑋,王如錦始未交付款項而未遂。警方在許詳榮身上扣得如附表一所示等物,及在黎育瑋身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等物,並扣得王如錦本欲交付黎育瑋之18萬元(業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尤春美、陳麗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對上訴人即被告許詳榮(下稱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4、6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
諱(見警卷第1至8頁,偵卷第17至18頁,原審卷第15至17、25至26、128至130、169頁),經核與被害人張秀蘭、王美聯、曾玲娥、李尤春美、陳麗雪及王如錦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3至16、19至22、25至27、30至33、36至38、41至45、47至5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紙、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認領保管單、原審法院104年度聲監字第003564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下稱東門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東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下稱和緯派出所)陳報單、和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王美聯之存摺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曾玲娥之存摺影本、刑案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下稱公園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公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公園派出所報案三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偽造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文書影本、查獲本案之相關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月20日南市警五分偵字第1050037745號、105年2月16日南市警五分偵字第1050079196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第五分局)105年2月22日南市警五分偵字第1050044370號函、第五分局105年
2月26日南市警五分偵字第1050098429號函、第五分局105年3月7日南市警五分偵字第1050101348號函、被害人李尤春美當庭交付被告2人詐欺時所使用之偽造公文書影本及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18、23、24、34、35、39、40、46、47、58、62、64、67至76、86至94、103至111、114、115、117至126頁,偵卷第36至48、54至58頁,原審卷第39至49、79至91、132、154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
8號所示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集團為逃避警方查緝,多採分工方式為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各擔任詐欺集團組成不可或缺之角色,而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此種詐欺集團之各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既明,甚且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其等共同詐欺取財之結果,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
⒈被告與同案被告黎育瑋均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組織之分工,而以分別擔任把風及車手之方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雖被告、同案被告黎育瑋與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惟其等既分擔整體犯罪過程之部分行為,依前揭說明,仍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與其餘成員共同負責。又本案被害人張秀蘭等人均係陸續接獲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新光人壽客服小姐、女性理賠專員或銀行女性行員,及自稱為警員或陳永豐刑事大隊長等身分之電話後,再由被告及同案被告黎育瑋負責把風、出面取款等情,業經被害人張秀蘭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至51頁)。再參以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黎育瑋如有詐騙所得,會回報公司,公司會聯繫負責收款之人員撥打電話給伊,伊取得詐騙所得後,再與收款人員約定地點,將詐欺所得交給收款人員,約有兩名男性輪替;扣案電話中代號「C」、「C2」之持用人係同一人,負責指示伊與黎育瑋南下取款,又代號「老師」之男子負責指示前往被害人住處觀察、取款,至於收款之兩名男子,均係使用代號「S」門號與伊聯繫收款事宜等語(見警卷第5、6頁);復於偵訊時供稱:黎育瑋出面向被害人取款後,會將錢交給伊,伊會聽電話指示交予上面的人,通常不固定,有2人等語(見偵卷第17頁);再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業務如果跟被害人拿到錢,會將錢交給我,我再等上面打電話給我,是另外一個收水的人車頭,車頭會打電話給我,跟我約時間、地點,然後跟我收錢,我全數交給他等語(見聲羈卷);又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伊所屬詐欺集團共11人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29頁),足見本案分工精細,其成員除被告及同案被告黎育瑋外,至少包括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是本案犯行中參與成員已達3人以上至明。
⒉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你們所交付給被害人的
公文書都是影本嗎?)是的」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29頁),經核與同案被告黎育瑋先於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我有交給被害人公文,公文是集團那邊叫我去收傳真,許詳榮知道我有收公文」等語(見偵卷第20至22頁),復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電話是跟你聯絡還是跟水聯絡?)會跟水聯絡,會先跟我們說客戶他家的住址,水會過去看客戶家,然後集團幹部會叫他去銀行那邊看,我就在附近便利商店等幹部指示收偽造的公文」等語相符(見聲羈卷)。依此,被告雖未出面向被害人張秀蘭等人行騙,惟其既與同案被告黎育瑋屬同組車手,並負責先行查看及在旁把風等工作,且於警詢自承同案被告黎育瑋係持偽造之公文書影本向被害人張秀蘭等人行騙等情,則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公務員犯詐欺取財犯行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部分,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於本院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翻異前詞改稱:伊與黎育瑋係分開進行,不知黎育瑋如何取得偽造之公文書云云(見本院卷第63、114頁),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黎育瑋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㈥部分,業據被害人王如錦於警詢中證稱:詐欺集團成員向伊訛稱有人到保險公司說以伊名義辦理保險理賠,及伊三信銀行帳戶涉及陳國華竊車恐嚇案件,要伊將錢領出,再重新開立帳戶;伊在安平郵局提款時,有名男子出示刑警證件,問伊是不是遭詐騙而匯款,伊說沒有,便騎車離開,在路上覺得怪怪的,就騎車至安平派出所,警方當場告訴伊遭詐欺集團詐騙,請伊回家與詐欺集團成員接觸,伊回家後不久,黎育瑋按電鈴,伊向黎育瑋要求看公文,黎育瑋要伊先與主管通電話,後來警察進入伊家中當場抓住黎育瑋,伊提領18萬元,未遭詐騙得手,幸好警方及時阻止等語甚詳(見警卷第47至51頁),是被告及同案被告黎育瑋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王如錦以前開方式施用詐術,已著手詐欺犯罪,被害人王如錦因警察提醒,知悉自己遭詐欺集團詐騙,未陷於錯誤,且未將18萬元交付同案被告黎育瑋,是被告及同案被告黎育瑋所為犯罪事實一㈥所示詐欺犯行,應屬未遂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
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所表現之印影並非公印,而為普通印章,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同案被告黎育瑋交付予被害人張秀蘭等人之名稱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公文書(其上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執行官印」、「公證處主任林正文」等印文),該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具,內容係偵辦刑事案件,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前揭文書實際上並無該等單位處理相關事宜,惟已足使人誤信為真,揆諸前揭說明,該等文書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㈡刑法第218條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相關規定
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76號判例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97年度台非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1、2、4、6、7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共6枚)、「公證處主任林正文」印文(共6枚),自均非屬印信條例規定製發印信之印文,以表示該機關資格,僅屬偽造之普通印文。又影本與原本之作用相同,同案被告黎育瑋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使用之偽造公文書都是去便利商店接收傳真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傳真至便利商店由黎育瑋接收之偽造公文書傳真本,仍屬偽造之公文書。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黎育瑋所為,雖均亦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然刑法業已增訂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將僭行公務員職權與詐欺兩罪結合成新罪名,而加重其刑罰,自較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犯罪情節為重,依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處斷。是被告與同案被告黎育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行為,毋庸另論以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㈣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及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固有未合,然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唯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度台上字第3274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已就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為特別規定,自無庸再適用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罪之餘地,起訴書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之罪,並與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有誤會,應予更正。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黎育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執行官印」、「公證處主任林正文」印文之行為,係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與同案被告黎育瑋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同案被告黎育瑋、案外人許碩航與其他身分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間,縱未必相互認識或確切知悉共犯成員間所分擔犯罪分工之內容,然該詐欺集團成員既係透過主導犯罪之共犯,並與之謀議,始得備齊各項犯罪工具及所需人力,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之犯罪行為共同負責,而非單以各別行為人之進行階段,分別論處相異之罪名。被告、同案被告黎育瑋、案外人許碩航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同案被告黎育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載犯行,係由集團成員接連向被害人張秀蘭佯稱自稱「張惠林」之人為其申請保險理賠,需將帳戶款項交付公證云云,並由同案被告黎育瑋接續於104年12月7日14時、15時許,各交付偽造之公文書1張取信被害人張秀蘭,致被害人張秀蘭先後交付52萬元、48萬元予同案被告黎育瑋,被告及同案被告黎育瑋詐騙被害人張秀蘭部分雖係於不同時間所為,然其等行騙手法係以前次行騙內容作為基礎前提,足見被告、同案被告黎育瑋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乃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割,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㈦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犯各罪間,均係以3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偽造或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段達成詐得被害人財物之同一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可認為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且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載犯行,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㈥所載犯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㈧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㈨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月、5月、5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原審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1年3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同年8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㈥所載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就犯罪事實一㈥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㈩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
7月1日施行,本案關於沒收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等,均應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詳如後述說明),原審未及審酌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宣告沒收,容有未洽。
⒉被告於105年1月6日遭警查獲,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
羈押獲准後,旋於同年2月18日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供稱:「(104年12月9日向被害人所取得之100萬元)我當天約1時許,用電話聯絡1個叫 小航 之人,並約定在嘉義市火車站前將得手之金錢交給他」等語;於原審105年4月14日審理時供稱:「我想提供我上手名字是『許碩航』,他就是我筆錄說的『小航』」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於同年5月4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提出許碩航之年紀、身形及出入地點等資料予警方,並於同月5日在警方提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具體指認 許航碩 ;於同年7月1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員警供稱:「104年12月初,是1位綽號『一休』介紹許碩航給我認識,許碩航是在做詐騙的車手頭,所以他就拉我來做車手,…我和黎育瑋的上頭是許碩航」等語之事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詢問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筆錄2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編號及真實年籍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查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69、248、255至262頁,本院卷第99至10
3頁)。另警方未能於原審宣判前查獲案外人許碩航,而案外人許碩航另案涉犯詐欺罪嫌,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由原審法院裁准自同年9月21日起執行羈押,本院依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許碩航、黎育瑋,並經被告及證人黎育瑋當庭指認證人許碩航無訛,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9、12
0頁)。依此,證人許碩航雖否認其介紹被告、黎育瑋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及收取被告交付之詐欺所得等行為,惟被告及證人黎育瑋分就證人許碩航涉犯情節及行為分擔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且證人黎育瑋尚正確指出證人許碩航身上刺青之部位等特徵,表明確曾與證人許碩航接觸,足認被告供述之車手頭許碩航涉案情節,應屬非虛。從而,證人許碩航既於本院審理期間始遭查獲,原審無從傳喚證人許碩航,以致未及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審酌被告供出集團共犯許碩航之犯後態度,並予酌情量刑,容有未洽。
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公文書原
本,在不詳地點,傳真予在便利商店等候之黎育瑋,再由黎育瑋持偽造公文書之傳真本,各交予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被害人張秀蘭、王美聯、曾玲娥、李尤春美、陳麗雪收執(即附表三編號1、2、4、6、7),及於交付予犯罪事實一㈥所示被害人王如錦(即附表二編號1)前即遭警查獲。
是附表四編號1所示偽造公文書原本,均屬被告、黎育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㈥所示犯罪所生之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物,雖黎育瑋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公文書傳真本交付予犯罪事實一㈥所示之被害人王如錦前即遭警方查獲,惟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既使用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偽造公文書原本,傳真予黎育瑋收受如附表二編號1之偽造公文書傳真本,則就犯罪事實一㈥犯行部分,亦應同犯罪事實一㈠至㈤犯行,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
4項規定諭知沒收,惟原審僅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㈤犯行部分諭知沒收,漏未就犯罪事實一㈥犯行部分併同宣告沒收,顯有未當。
⒋綜上,原審判決有前開⒈未及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宣告沒收
,及⒉未及審酌供出許航碩由檢警查獲之量刑事實,復就⒊關於犯罪事實一㈥部分有漏未諭知宣告沒收附表四編號1偽造公文書原本之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前開⒉部分,認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撤銷改判;另就上開⒈⒊部分,被告上訴意旨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參與詐欺集團案件
,經法院判決確定及入監執行完畢後,竟再次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把風工作,雖未直接面對被害人,惟仍與黎育瑋朋分取款工作,提升參與詐欺集團之行為態樣,顯見其未因前次論罪科刑紀錄而受有警惕,並矯正偏差觀念及行為,及其與黎育瑋假冒公務員詐騙被害人張秀蘭等人,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張秀蘭等人,危害臺灣臺南地方法檢察署及司法機關對公印文及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期間,供述許碩航參與情節,使檢警得以偵辦許碩航,並於本院審理期間查獲許碩航,堪認其非全無悔意,兼衡被害人張秀蘭、王美聯、李尤春美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請從重量刑,被害人王如錦、曾玲娥表示對於被告之刑度無意見(見原審卷第92至97、125頁),另於105年9月23日與被害人李尤春美達成調解,同意與同案被告黎育瑋連帶給付李尤春美20萬元,惟迄未實際給付任何款項予被害人李尤春美,有原審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341號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5
0、18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法總說明及相關條文立法理由中多次闡明「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堪認沒收已非從刑。又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亦將主文欄之沒收與從刑特予區別記載,可知新法之沒收制度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意旨雖認:「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382號判例意旨認:「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所謂其罪之刑,包括主刑、從刑而言,固無論主刑、從刑,均須依其所犯之罪分別宣告後,再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方為相當」,惟沒收新法既已施行,傳統見解認沒收為從刑,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主文論列方式,已與現行立法意旨不符,自應隨同新法施行而修正。從而,沒收已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而非從刑,於宣告沒收時,不應再從屬於各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而應與主刑區隔而獨立論列,合先說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向所屬詐
欺集團之某成員領取之工作機,並持以與同案被告黎育瑋及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68頁),故為詐騙集團所有,且係供本件聯繫犯罪事實一㈠至㈥詐騙事宜所用之物。另同案被告黎育瑋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均為伊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交付伊於詐欺時所使用,其中編號2之行動電話,於105年1月初損壞,在此之前,伊均持該行動電話作為詐騙之聯繫工具,且該行動電話於損壞前係插用附表二編號4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伊並同時攜帶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詐欺犯行預備所用之物,編號
2之行動電話壞掉後,伊才將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插入編號3之行動電話中,就詐欺被害人王如錦部分,伊係使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及反面),再參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74至81頁),顯示同案被告黎育瑋於105年1月6日(即詐騙被害人王如錦部分)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是以,編號2、3所示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均為詐騙集團所有,其中:①編號2之行動電話、編號4所示之SIM卡,係供被告與同案被告黎育瑋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聯繫詐騙事宜所用之物。②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則係供被告及同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犯行聯絡詐騙事宜預備所用之物。③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編號4所示之門號晶片卡係供被告及同案被告黎育瑋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㈥犯行聯繫詐欺事宜所用之物,爰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黎育瑋所屬詐欺
集團交付予同案被告黎育瑋之偽造公文書傳真本,本欲用以交付被害人王如錦,然在同案被告黎育瑋尚未交付被害人王如錦前,其即遭警查獲乙情,業據同案被告黎育瑋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68頁),亦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4頁),故為詐騙集團所有,且係供本件詐騙事宜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該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已包含於偽造之公文書之內,不予重諭知沒收)。
㈢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
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
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同案被告黎育瑋供稱:本案伊交付予被害人的偽造公文書,
都是伊去便利商店收受的傳真本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反面),可認同案被告黎育瑋交付予各被害人之偽造公文書均為傳真本,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4、6、7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傳真本,均已由同案被告黎育瑋向被害人張秀蘭、王美聯、曾玲娥、李尤春美、陳麗雪行使而交付之;附表三編號3、5、8號所示之牛皮紙袋,亦已交付上開被害人等人,均已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又刑法第219條既已就偽造之印文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自屬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從而,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即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共6枚)、「公證處主任林正文」印文(共6枚),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第219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蓋印於偽造之公文書上而偽造印文,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公文書原本,在
不詳地點,傳真予在便利商店等候之黎育瑋,再由黎育瑋持偽造公文書之傳真本,各交予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被害人張秀蘭、王美聯、曾玲娥、李尤春美、陳麗雪收執(即附表三編號1、2、4、6、7),及於交付予犯罪事實一㈥所示被害人王如錦(即附表二編號1)前即遭警查獲。是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偽造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公文書原本以傳真予黎育瑋,則該附表四編號1所示公文書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為犯偽造公文書所生之物,且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被告、同案被告黎育瑋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㈥犯罪所用之物,該偽造公文書兼具有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有,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㈥部分均諭知沒收(該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一部分,不予重複諭知沒收),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查,⒈被告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向被害
人張秀蘭、王美聯、曾玲娥、李尤春美、陳麗雪所詐得之款項各100萬元、48萬元、45萬元、42萬元、35萬元,業如前述,然被告於本案中僅係擔任把風角色,自無可能取得全部之詐騙款項,參酌被告於本院供承:詐騙張秀蘭、王美聯、曾玲娥、李尤春美、陳麗雪之所得,各僅分得3,500元、2,
100元、1,750元、2,100元、1,4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115頁),依上開說明,是被告所得之3,500元、2,100元、1,750元、2,100元、1,400元,性質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張秀蘭、王美聯、曾玲娥、李尤春美、陳麗雪,亦查無過苛條款之適用,即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各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犯後與被害人李尤春美達成和解,願與同案被告黎育瑋連帶給付20萬元,惟被告迄今仍未償還任何款項予被害人李尤春美,已如前述,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詐騙李尤春美犯行部分,其犯罪所得並未因與被害人李尤春美和解而獲償而完全消滅,並無從認為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併此說明。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㈥所載犯行部分,同案被告黎育瑋於尚未
向被害人王如錦收取18萬元前,即遭警方查獲而屬未遂,且該筆18萬元業經被害人王如錦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見警卷第64頁),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併予敘明。
㈤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毒品愷他命1罐,為被告所有
,供其自己施用之毒品;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原判決誤載為附表二編號1,應予更正),同案被告黎育瑋則陳稱為其自己私人使用之行動電話,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均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直接相關,不予諭知沒收。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同案被告黎育瑋共同詐欺被害人王如錦部分,同案被告黎育瑋向被害人王如錦取款時,同時交付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製作不實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之公文書,其上蓋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執行官印」、「公證處主任林正文」等印文,並載明被害人王如錦涉及洗錢防制法執行事件,涉案嫌疑人應攜帶所有財產執行公證等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司法機關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載犯行,尚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云云。然按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09號判例意旨)。經查,被告、同案被告黎育瑋共同詐欺被害人王如錦部分,業據同案被告黎育瑋於偵訊時供稱:「我是跟她碰面之後才被警方逮捕的,我進入她的住處後,我跟她說我是王專員,並且拿偽造公文給他看,…我當時還沒有交付公文,結果就被警方查獲了」等語(見偵卷第19頁);於原審訊問時供稱:「(當天有無交付王如錦任何的偽造公文書嗎?)那時候還沒有,我還沒有交給她任何的東西」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5頁),經核與被害人王如錦於警詢中證稱:黎育瑋進入伊住家後,伊要求要看公文,黎育瑋要伊將電話拿給他,稱要先與主管通電話,後來警察就立即進入伊家將黎育瑋抓住,並在黎育瑋電腦包內查獲偽造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公文書等語(見警卷第50頁),及於原審供稱:黎育瑋還沒交付伊偽造的公文書,就被警察查獲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54頁)。是同案被告黎育瑋將偽造之公文書交予被害人王如錦前,即遭警察查獲,則被告、同案被告黎育瑋尚未就偽造之公文書內容向被害人王如錦有何主張,不該當「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要件,應無涉有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犯罪事實欄一㈥所載偽造公文書部分,為高度、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第28條、第
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修正後)、但書(修正後)、第4項(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3項(修正後)、第40條之2第1項(修正後)、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瑞祥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文永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9│1支│││00000000號SIM卡1張)││├───┼─────────────────────────────┼───┤│2│愷他命(含瓶重8.34公克)│1罐│└───┴─────────────────────────────┴───┘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偽造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公文書(傳真本)(公│1張│││文書上偽造之印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執││││行官印」、「公證處主任林正文」印文各1枚,見原審卷第47頁)││├───┼─────────────────────────────┼───┤│2│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無SIM卡│1支│││)││├───┼─────────────────────────────┼───┤│3│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號)│1支│├───┼─────────────────────────────┼───┤│4│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5│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1張,工作機)││└───┴─────────────────────────────┴───┘附表三:同案被告黎育瑋交付予被害人之物品(扣押物品清單見
原審卷第107頁)┌───┬───────────┬───┬────┬────────────┐│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被害人│偽造之印文│││││││├───┼───────────┼───┼────┼────────────┤│1│偽造之「臺灣臺南地方法│2張│張秀蘭│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院檢察署公證處」公文書│││台中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執行│││傳真本(見原審卷第41、│││官印」、「公證處主任林正│││42頁)│││文」等印文各2枚,共4枚│├───┼───────────┼───┼────┼────────────┤│2│偽造之「臺灣臺南地方法│1張│王美聯│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院檢察署公證處」公文書│││台中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執行│││傳真本(見原審卷第43頁│││官印」、「公證處主任林正│││)│││文」等印文各1枚│├───┼───────────┼───┼────┼────────────┤│3│牛皮紙袋│1個│王美聯││├───┼───────────┼───┼────┼────────────┤│4│偽造之「臺灣臺南地方法│1張│曾玲娥│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院檢察署公證處」公文書│││台中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執行│││傳真本(見原審卷第45頁│││官印」、「公證處主任林正│││)│││文」等印文各1枚│├───┼───────────┼───┼────┼────────────┤│5│牛皮紙袋│1個│曾玲娥││├───┼───────────┼───┼────┼────────────┤│6│偽造之「臺灣臺南地方法│1張│李尤春美│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院檢察署公證處」公文書│││台中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執行│││傳真本(影本見原審卷第│││官印」、「公證處主任林正│││132頁)│││」等印文各1枚│├───┼───────────┼───┼────┼────────────┤│7│偽造之「臺灣臺南地方法│1張│陳麗雪│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院檢察署公證處」公文書│││台中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執行│││傳真本(見原審卷第46頁│││官印」、「公證處主任林正│││)│││文」等印文各1枚│├───┼───────────┼───┼────┼────────────┤│8│牛皮紙袋│1個│陳麗雪││├───┴───────────┴───┴────┴────────────┤│備註:被害人李尤春美於104年12月24日受騙後,即將同案被告黎育瑋所交付之偽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公文書傳真本交予警方扣案及進行採證,││於原審105年3月28日審理時所提出之資料,為自行影印該傳真本之影本等情││,業據被害人李尤春美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述甚詳(見警卷第36頁,原審卷││第129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該偽造公文書之影本等件在卷(見警卷第││112頁,原審卷第132頁),是同案被告黎育瑋為行騙被害人李尤春美所交付││之偽造公文書,業經被害人李尤春美於報案時交付予警方採驗指紋而送鑑定,││則該偽造公文書亦已扣案無誤。│└─────────────────────────────────────┘附表四:
┌──┬────────────┬─────────────────────┐│編號│偽造公文書原本│偽造公文書原本上偽造之印文│├──┼────────────┼─────────────────────┤│1│偽造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執行命│││檢察署公證處」公文書│令執行官印」、「公證處主任林正文」等印文各││││1枚│└──┴────────────┴─────────────────────┘附表五: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1│犯罪事實一㈠│許詳榮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即原審判決│、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五編號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公文書傳真本上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及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偽造公文書││││原本,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一㈡│許詳榮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即原審判決│、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五編號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2所示偽造公文書傳真本上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及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偽造公文書││││原本,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一㈢│許詳榮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即原審判決│、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五編號4│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4所示偽造公文書傳真本上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及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偽造公││││文書原本,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一㈣│許詳榮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即原審判決│、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五編號5│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6所示偽造公文書傳真本上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及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偽造公文書││││原本,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犯罪事實一㈤│許詳榮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即原審判決│、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五編號6│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7所示偽造公文書傳真本上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及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偽造公文書││││原本,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犯罪事實一㈥│許詳榮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即原判決附│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表五編號7)│玖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偽造公文書原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