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453號抗告人瑞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永輝 相對人 蔡志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九日本院一○四年度司票字第一四七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內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參看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九十五條),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一號民事裁判參照)。是以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固得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惟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三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未約定利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金額及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相對人執有系爭本票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之公司印文,與伊留存在台北市政府之公司印鑑,迥不相同,可證系爭本票非伊公司開立,應認係無效之票據;又伊公司前清算人 王縉帛 開立系爭本票後,其清算人職務已經本院於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裁定解任,詎相對人於一○四年九月間為本件聲請,仍以王縉帛為伊公司法定代理人,不知清算人已改派之事實,且伊公司因早已撤銷登記,原登記地址根本無法送達或通知,足證相對人並未於系爭本票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即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至一○四年一月一日為付款之提示,不得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再王縉帛開立系爭本票,其目的在掏空伊公司資產,有細究系爭本票真偽之必要,伊已另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更無從為其聲請准許之裁定。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後,曾經本院於一○三年二月十一日以一○二年度司字第二九二號裁定選派王縉帛為該公司清算人,嗣於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經本院以一○三年度司字第二○九號裁定,解任王縉帛之清算人職務,另選派林永輝為抗告人之清算人,又系爭本票為抗告人之前清算人王縉帛於一○三年五月二日至四日任職清算人職務期間代表該公司所簽發,票載到期日均為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等情,不惟有抗告人提出之其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調取之上開一○二年度司字第二九二號裁定在卷可稽外,並有原審卷附上開一○三年度司字第二○九號裁定、系爭本票影本(見原審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第六頁)在卷可查,足見相對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系爭本票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到期日及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時,不能再向當時已經本院解任清算人職務之王縉帛提示,而應向另經本院選派之清算人林永輝為付款之提示。則抗告人據原審卷附相對人聲請狀、抗告人公司原登記地址已不能送達之回執(見原審卷第二頁、第十六頁),主張足以證明相對人本件仍以抗告人公司前清算人王縉帛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提出聲請,顯然不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並無向現任清算人林永輝為付款之提示,且抗告人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後,原登記地址已不能送達或通知,相對人亦無向該公司登記地址為提示等語,形式上觀察,信而有徵,是應認抗告人就相對人於系爭本票付款期限內未為付款之提示一節,已盡舉證之責,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既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此外,抗告人所為系爭本票內印文非其公司章所蓋,並係前清算人王縉帛為掏空公司資產而簽發,係屬無效之票據等情,無論屬實與否,均係系爭本票債務存否之實體上爭執,既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且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未為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不得聲請裁定准為強制執行等情,已如前述,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從而,相對人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於法不符,應予駁回,原審為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准許之裁定,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所為之聲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惠慈
法官郭顏毓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書記官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