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45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被告 蘇秀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零叁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第9條、借據約定書第1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5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約定分36期攤還,並約定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借款日後至98年8月23日止,除清償部分款項外,尚欠伊124,339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124,339元自98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再於92年7月31日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萬元(雙方同意日後原告得視債務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約定自92年7月31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循環動用,每次期滿前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亦同。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7年3月25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426,032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426,032元自97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25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上開二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影本為證,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書記官蔡梅蓮┌─┬───┬────┬────┬──┬────┬───┬──────┐│編│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利息起算│違約金│年利率││號││││率│日至清償│起算日││││││││日止│至清償│││││││││日止││├─┼───┼────┼────┼──┼────┼───┼──────┤│1│通信貸│124,339│124,339│無│無│自98年│百分之20│││款│││││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2│現金卡│426,032│426,032│百分│自97年3│無│無││││││之│月26日起││││││││14.2│至清償日││││││││5│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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