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0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0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063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李東融
石文興 被告 胡李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零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叁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房屋修繕借款約定書第18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胡至農 於民國86年7月16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99萬元,並簽訂房屋修繕借款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20年,利息按華信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加0.7%即按週年利率8.6%計算,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加計違約金,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計20%違約金。詎被告自90年11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華信銀行斯時已更名為訴外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遂由建華銀行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23735號強制執行事件,並受償部分金額,惟尚有本金85萬655元及自9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受清償,被告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華信銀行於91年6月20日更名為建華銀行,建華銀行經財政部核准與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合併,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建華銀行並於95年11月13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暨原建華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概括承受。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655元,及自9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6%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配偶即胡至農已中風7年,他借的錢我沒辦法還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修繕借款約定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23735號強制執行案件金額計算分配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1月13日金管銀(六)字第09500476730號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辯稱胡至農已中風7年,其無力償還等情縱然屬實,亦為有無清償能力之問題,對於其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認定不生影響,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陳君鳳法官宋雲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書記官吳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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