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智涵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575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5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雷智涵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末句至第5行首句之「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第10行末應補充:「嗣警員到場處理時,雷智涵在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未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之前,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起訴書證據部分應刪除證據清單編號5,另補充:「被告雷智涵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5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57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5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4年11月25日北市裁鑑字第10441665200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乙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
(三)理由部分再補充:「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且應確實遵守。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1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在本案車禍發生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未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其右後方前來煞避不及而與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右後側車尾發生碰撞,終釀本案車禍,被告顯有上述之過失。又本案經送車禍鑑定之結果,亦認被告確有右轉彎未注意右後方來車之情形,為肇事之原因,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乙節,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乙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至22頁背面),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至為明確。而告訴人亦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害,是被告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告訴人為證人交互詰問,欲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過程等語,惟因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且被告對於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第2項,均得作為證據,而認無再就此部分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駁回,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6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準備右轉,竟疏未注意前揭交通規則規定行進,貿然右轉,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使告訴人身心受損非輕,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達成和解(告訴人與被告之間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賠償告訴人此部分之損失,以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惟被告於案發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素行、現職收入、尚需撫養照顧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告訴人、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5575號被告雷智涵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0樓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智涵於民國104年4月4日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北路1段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北平東路口欲行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 林宜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右後方駛來,因閃避不及,雷智涵所駕駛車輛右後側車身遂與林宜德所騎乘機車左前側車身發生碰撞,林宜德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肩挫擦傷、左髖挫擦傷、左足踝外踝骨折、左肘及左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宜德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雷智涵於警詢│發生上開交通肇事之事實。│││及偵查中之供述││├──┼────────┼─────────────┤│2│告訴人林宜德於警│1.上開車禍發生過程之事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2.其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1.上開車禍發生過程之事實。│││報告表㈠㈡各1紙│2.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後側車身│││、現場圖1紙、補│有刮痕車損,告訴人所騎乘│││充資料表1紙、談│車輛左前側車身有刮痕車損│││話記錄表2紙及現│之事實。│││場採證照片11張│3.被告於事發後未久之104年4││││月8日19時47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接受員警詢問時,││││表示其駕車行經事發路口欲││││行右轉時,告訴人所騎乘車││││輛車頭碰撞其右後車尾而肇││││事之事實。│├──┼────────┼─────────────┤│4│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告訴人於104年4月8日至左列│││(中興院區)104│醫院驗傷時,受有上開傷害之│││年4月9日驗傷診斷│事實。│││證明書1紙││├──┼────────┼─────────────┤│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交通警察大隊道路│,為被告駕車右轉彎未注意右│││交通事故初步分析│後方來車,以及告訴人騎乘車│││研判表│輛涉嫌超速行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檢察官陳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書記官蔡福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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