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4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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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4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聰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聰麒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聰麒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4年8月14日上午
7時至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自摔,致受有右腳挫裂傷、肌腱斷裂及皮膚缺損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其送醫救治並於同日下午1時31分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42MG/DL(即0.242%),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聰麒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5頁),復有104年9月10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天主教耕莘醫院(新店院區)生化檢驗報告、酒精濃度換算表、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車禍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至24、27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被告竟不知警惕檢束,仍於檢測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242%(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如此輕忽法令,可見其罔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測濃度值高低、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素行、年紀、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佳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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