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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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7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79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告 劉秀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貳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柒仟叁佰叁拾陸元,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零陸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零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柒佰壹拾壹元,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貳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零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訂立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第4條第4項,雙方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提出之前揭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6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詎被告自92年12月26日核撥貸款起至104年7月16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342,811元及自97年9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復按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二)被告於92年5月30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之約定,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即年息20%。詎被告自92年5月30日發卡起至104年6月28日止,消費記帳尚餘327,336元(其中本金140,694元、利息186,642元),及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三)被告於94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貸款期限為
5年,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為年利率6.8%,第7個月起至第18個月改依年利率百分之14.8%計算,第19個月起至第18個月改依年利率百分之10.8%計算,並訂於每月2日為攤還日。惟被告於撥款11期後,自95年2月起未正常繳費,尚餘本金149,228元未清償,依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故依當時利率即14.8%計算遲延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通信貸款申請書暨應行注意事項等件附卷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經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10,57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書記官王子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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