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5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9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951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被告 白曜誠 (原名 白耀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佔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7月9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中華商業銀行並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然被告並未依約履行付款,迭經催討均無結果。嗣中華商業銀行因受有上開損害而依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其損失之9成後,中華商業銀行即將前開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又依中華商業銀行與被告間簽定之放款借據第15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爰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經查,中華商業公司與被告簽訂之放款借據第15條固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中華商業銀行為頗具規模之金融公司,在各地均有營業處所,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又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放款借據中關於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記載,係以預先印製於約款中之印刷字體為之,該約款顯中華商業銀行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無疑(見本院卷第5頁)。另參諸被告之戶籍地設於高雄市○○區○○○路○○○巷○號,此有個人基本資訊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且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員警至該址查訪,被告經警詢問答覆略以:其目前長時間居住於大陸,返臺時會居住於上址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4年11月2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472924600號函暨查訪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第26頁),足徵被告於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再酌以高雄市與本院所在地臺北市具有相當距離,如依上開條款定管轄法院,勢將使被告須遠赴本院應訴,則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須因此放棄應訴之機會。是如以上開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認應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顯失公平,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締約相對人即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從而,本件被告既已於本案言詞辯論前之10
4年11月20日具狀聲請移送於其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原訂104年12月2日下午3時言詞辯論期日,一併取消,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蔡世芳法官林幸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