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30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載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載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載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查被告有如附件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業已46歲,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建築業(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522號,下稱偵卷,第5頁),當具相當程度之生活及社會經驗,且被告前已有多次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飲用啤酒後駕駛動力車輛,心存僥倖,無視政府為確保社會公眾安定及道路交通參與者之安全而強力取締酒後駕車之禁令,罔顧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且係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其行為足生相當之危險,違反義務程度非低,所為實無可取。惟念被告本次犯行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暨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7522號被告張載宗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載宗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6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3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5年8月10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7-11便利商店飲畢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嗣於當日上午5時40分,行經臺北市○○區○○路一段83巷口,為警攔檢查獲,並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張載宗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檢察官陳佳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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