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57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574號

原告臺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艾司高

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 律師

複代理人 謝宜蓁 律師

被告禾青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青宏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貳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62,720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係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間進口貨物乙批(提單號碼:MAEU-000000000;下稱系爭貨物)自波蘭格但斯克(Gdansk)運送至基隆,承裝於原告所有之船舶負責貨物運送。被告進口相關業務,除運送抵港後之裝卸貨物服務外,並有使用原告所提供之貨櫃及場租等相關服務。本件為40呎特殊櫃,貨櫃免費使用期為5日;超過免費期之第1天至第5天,收費為2,000元/每天;超過免費期之第6天起,收費為3,600元/每天。伊曾於110年6月7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10日將如原證3所示之抵達通知書寄送予被告,其上並載有貨櫃免費期及貨櫃使用延滯費之計算方式。被告有就如原證3所示之抵達通知書上記載之文件費及碼頭操作費用等進口相關服務項目以匯款方式為給付。故兩造間確有成立貨櫃使用之法律關係,依約被告有給付貨櫃延滯使用費之義務。系爭貨物早於110年6月17日即已運抵臺灣,並進入儲藏於貨櫃場。但因該貨物迺遭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定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無法進口,要求被告依法規辦理退運,故被告於貨到後超過一個多月,仍未領出系爭貨物,而持續使用系爭貨櫃。未料,系爭貨物於110年7月26日時,意外遭受訴外人世一公司之車輛撞擊(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貨物因此受有損害,被告因此而受有損害。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公司人員簡小姐曾傳送電子郵件以發生系爭事故為由,向原告請求減免自110年7月26日時起算之貨櫃延滯使用費。惟被告主張減免貨櫃延滯使用費之事由係因世一公司侵權行為所致,按理被告應直接世一公司索賠,故伊自無法同意被告之請示。其後被告仍以等待與世一公司間之爭議及辦理保險理賠所需等事由繼續使用原告之貨櫃。被告自應就其使用原告貨櫃期間,支付貨櫃使用費予原告。嗣被告表示擬於111年1月12日辦理提領貨物,惟因被告提領系爭貨物時尚未給付貨櫃使用費,為確權益原告同意被告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以擔保其積欠原告貨櫃使用費用之清償。截至111年1月12日止,被告使用貨櫃天數為204天,計算式為:(2000×5+3,600×199)×1.05=762,720元)後,始同意由被告領取系爭貨物。而本件被告實際領走系爭貨物之日期為111年1月14日,原告並有開立金額為770,280元之請款單,因實際上截至被告領走系爭貨物之日即111年1月14日止,被告實際使用貨櫃天數為206天,計算式為:(2000×5+3,600×201)×1.05=770,280元)。嗣後屢經向被告催促給付貨櫃延滯使用費,被告均以僅願負擔110年7月26日前所產生之貨櫃延滯使用費為由而拒絕。原告不得已執系爭支票向銀行請求提示,竟遭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票據即使用貨櫃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762,760元及自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向訴外人波蘭商「CAMANUFACTURING」公司購買系爭貨物,而由該公司向位在華沙之「MaerskPolskaspzoo」即馬士基波蘭分公司託運系爭貨物至基隆港。故CAMANUFACTURING公司始為系爭貨物託運人,伊僅為受貨人,伊與原告本無任何契約關係。系爭貨物自波蘭託運至臺灣如有貨櫃使用問題,自屬託運人與運送人間託運契約之範疇,與伊並無關連。原告提出如原證1所示之進口放貨切結書及如原證5所示之匯款單係系爭貨物報關時,由報關行即建豐通運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豐報關公司)處理之事項,且該進口放貨切結書僅為提貨之用,與原告所稱貨櫃使用法律關係及延滯費用無關連,其上也無貨櫃使用及延滯費之約定。又該匯款單係文件費與碼頭操作費,亦非貨櫃延滯費,

  該等款項也並非由伊所匯款,無從證明兩造有貨櫃使用法律關係及延滯費用。再者,原告提出如原證3所示之抵達通知書僅為單方製作之通知而非契約,且該抵達通知書後附費率對象係原告之合約客戶,並非被告。原告雖提出如原證7所示之電子郵件,由由該電子郵件時間為110年9月3日可知,伊係在系爭貨物遭損壞後始遭原告索討貨櫃延滯費,且該電子郵件亦無法證明被告表示意見之對象為原告,且其內容僅係伊在就延滯費表示意見,試圖解爭議,自不能以此遽然認為兩造間就貨櫃使用有任何法律關係。伊之所以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係因伊為辦理系爭貨物轉運出口之用,並非為擔保積欠原告貨櫃延滯費之給付。本件兩造為直接前後手,但原告未說明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故原告不得對伊主張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乙紙,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未獲兌付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就系爭支票為其簽發且與原告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之事實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為擔保積欠伊貨櫃使用延滯費用之清償始簽發交付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主張權利發生者,應就該權利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存在,負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權利障礙、權利消滅者,應就該權利障礙、權利消滅之特別要件事實存在,負舉證之責任。而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規定之反面解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及97年度台簡上第12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申言之,票據為無因證券,於其簽發之同時,票據權利即已發生,直接前後手原因關係之抗辯,僅係票據權利障礙、權利消滅、權利排除之事由,依現行舉證責任法則之通說(最少限度事實說、特別要件說),應由主張權利障礙、權利消滅之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若謂執票人仍須就票據原因關係之發生負舉證責任,則票據法為助長票據流通所設計之文義性、無因性之各項制度,均將失去存在之意義,亦與票據法之法理有違。是故,本件被告已將系爭支票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並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持有,則原告立於執票人之地位,其票據權利已然發生。而原告既已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主張有權利障礙之票據債務人即被告,就阻礙原告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被告雖提出世一公司肇事報告書、現場照片、被告公司111年4月18日電子郵件、存證信函、被告公司111年5月10日至同年月12日之電子郵件、被告公司111年1月26日電子郵件等證據,欲證明系爭貨物確係遭世一公司毀損即本件確曾發生系爭事故,以及兩造確曾就系爭貨物遭世一公司毀損權責歸屬,暨因系爭事故衍生之延滯費金額若干、應如何負擔、減免等相關事宜進行討論,尚無從證明被告抗辯伊之所以簽發交付系爭支票旨在辦理貨物之轉運出口,而非擔保給付原告貨櫃使用延滯費乙情屬實。

(三)反之,觀諸原告提出如原證3所示之抵達通知書(見本院卷第44-46頁)可知,原告於系爭貨物到港前,即預先對被告發出提單號碼:MAEZ000000000之貨物將到港通知,通知被告系爭貨物預計將於110年6月12日抵達基隆港,其上並載明被告辦理提貨相關事宜時,應支付之各項費用。復參以本院函詢建豐報關公司,該公司函覆略以:伊確有接受被告公司委任辦理系爭貨物報關業務,並有向被告公司收取報關費用。因伊係被告公司委任之報關行,因此須代被告公司至原告公司領取領貨單(俗稱小提單),將領貨單送去基隆中國貨櫃場,再請被告公司委託的拖車公司去提領貨櫃。伊有代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公司費用,原告公司規定要領取提貨單前,必須先繳清船公司從船上吊到碼頭的吊櫃費共17,506元及文件費與手續費1,600元,共19,106元。且原告公司規定一定要用匯款的方式給付。本件報關委託書在基隆海關處,伊請被告公司填好相關基本資料並且蓋好公司大小章後,就與進口報單一起呈給基隆海關,故伊並無報關委託書的影本。小提單正本在基隆中國貨櫃場,附錄二是原告公司給的進口貨物明細表。伊與被告沒有另簽任何契約,就像買進口貨物,如海關要求要報關,就需委託報關行辦理進口相關事宜,此時僅需填寫個案委任書並蓋章,就如同正式契約。伊沒有另向被告公司提供報價單,因為全臺灣的報關行幾乎都是相同的費用(報關服務費),其餘是代收代付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0-156頁)可知,被告確有委託建豐報關公司為其辦理系爭貨物報關事宜,並由建豐報關公司代其向原告支付系爭貨物之吊櫃費、文件費與碼頭作業費等相關費用。此外,觀諸原告提出兩造於系爭貨物在110年7月26日發生系爭事故後之110年9月3日電子郵件對話內容,被告公司人員(簡小姐)表示:「如早上通話中提及,因該貨櫃於7/26在中國貨櫃場遭受意外撞擊而毀損,導致無法進行清關提貨,而持續滯留中國貨櫃場,此乃非本公司之所願,故自該日如之延滯費,請貴公司酌情減免。」;原告公司人員(FannieWu)表示:「簡小姐您好如稍早電話溝通,我會去為您爭取看看是否可以減免或折扣有消息會再通知您~」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可知,被告於系爭貨物到港後確實有使用原告公司之貨櫃置放,於系爭貨物發生系爭事故後,被告僅係請求減免其應給付貨櫃延滯費之金額,並未否認有與原告成立貨櫃使用契約,及應支付原告貨櫃延滯費。衡以本件被告簽發交付原告之系爭支票其票面金額762,720元,與原告提出如原證2所示之免費期及延滯費計算及說明記載貨櫃免費使用期為5日;超過免費期之第1天至第5天,收費為2,000元/每天;超過免費期之第6天起,收費為3,600元/每天。以系爭貨物自110年6月17日運抵臺灣之日起,至被告向原告表示將於111年1月12日辦理提領系爭貨物之日止,期間被告使用貨櫃天數204天,依上開方式計算,其計算式為:(2000×5+3,600×199)×1.05=762,720元),所計算所得出之762,720元金額恰恰相符。如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並非為擔保系爭貨物使用原告貨櫃204天,所衍生之貨櫃延滯費用之給付,則被告何必簽發762,720元此一金額之支票交付原告收執,若不是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作為擔保,原告於被告未繳清貨櫃延滯費用前,豈有同意被告逕自將系爭貨物領走之理。

(四)基上事證,足認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為擔保積欠伊貨櫃使用延滯費用之清償而簽發,系爭本票有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乙節,核與卷內事證相合,應堪採憑。被告抗辯:系爭本票僅係因伊為辦理系爭貨物轉運出口之用,並非為擔保積欠原告貨櫃延滯費之給付云云,則與卷內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2,720元,及自10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8,3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劉彥婷  

附表: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退票日

(即利息算起算日)

AG0000000

762,720元

禾青國際有限公司

臺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

111.01.12

111.06.01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