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588號
王一帆 (即廖珮秀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王小妮 (即廖珮秀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楊松裕
訴訟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謝子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111年度訴字第4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附民字第14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亦得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廖珮秀於起訴後之民國111年11月25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經原告於112年1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減少請求之金額,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80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廖珮秀(業於111年11月25日死亡)素不相識,兩人於110年9月22日上午9時58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第三門診領藥處,被告因認被繼承人廖珮秀有插隊之情事而有口角爭執,被告楊松裕見被繼承人廖珮秀手裡拿著雨傘,即徒手抓住被繼承人廖珮秀之雨傘後,將被繼承人廖珮秀推倒在地,逕至拿藥之窗口,被繼承人廖珮秀起身後持雨傘上前敲打被告之背部1下,被告轉身,隨即於同日上午9時59分許,承前傷害犯意,接續以雙手抓住雨傘,用力將被繼承人廖珮秀推倒在地,被繼承人廖珮秀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併左側第六肋骨骨折及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件),致被繼承人廖珮秀受有醫療費用128633元、交通費用21620元、郵局寄出庭相關資料費用687元之損害,並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而請求精神慰撫金4708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0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之結果,被告仍主張其為正當防衛;原告請求之臺北榮總住院費用97153元,住院日期距離本案發生日已將近一年,且依該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就診日期與本案發生日亦相隔數月,無從認定其因果關係,另請求急診費用540元,與系爭事件亦相隔近三月,並無急診之急迫性,顯與本案無關;護理費冰袋、營養費用、診斷證明書費用及復健費用部分,均未提出單據,亦無相關證明與本件有關且為必要之支出,而診斷證明費用中尚有刑事程序部分,不應納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範圍;門診紀錄申請費部分,此乃原告因先前並未保存相關門診紀錄,而於112年後方申請,並不可歸責被告,自當不得向被告主張;交通費用部分,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且其中出庭次數包含刑事程序,到庭費用亦不應列為民事損害賠償範圍;精神損害賠償部分,被告仍爭執本件有正當防衛情事,且原告所主張之傷勢無任何資料可憑;郵寄出庭相關資料費用部分,其中影印費222元完全看不出支出單據,且郵寄日期皆為111年而非本件民事訴訟程序審理之112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廖珮秀因系爭事件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併左側第六肋骨骨折及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被告因前開行為涉犯傷害罪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052號判決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17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前開案件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資料查明無訛。又被告雖不否認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案發過程,然以上開言詞置辯,而依前開刑事案件之臺灣高等法院卷附之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所示,於畫面時間09時58分31秒起被繼承人廖珮秀右手舉起雨傘,左手托握住傘身中間並將傘尖朝上舉過頭,被告旋即左手抓向雨傘尾部,(第一下)一瞬間將被繼承人廖珮秀之雨傘下撥,並(第二次)於雨傘下壓至腰間時左手抓住,被繼承人廖珮秀此時托握之左手未曾放開,並再次藉左手托握將傘高舉過頭,雙方拉扯,被告持傘之右手後舉過肩以為使力,被繼承人廖珮秀左手亦握住雨傘與被告拉扯,旁人上前勸阻,被繼承人廖珮秀持續雙手持握傘不放,被告先將傘往自己左手邊拉,再身體前傾伸出雙手將被繼承人廖珮秀往前推,被繼承人廖珮秀因而倒地。被繼承人廖珮秀從地上爬起來,又向前衝向在櫃檯前的被告,從被告後面用傘敲打被告的背部1下,被告轉身撥開雨傘,與被繼承人廖珮秀互相拉扯,被告伸直雙手推開被繼承人廖珮秀,被繼承人廖珮秀即刻倒地等內容,足徵被告係於被繼承人廖珮秀兩次持傘對其攻擊之際,在被告已抓住或撥開被繼承人廖珮秀之雨傘,客觀上並無繼續遭受攻擊之情狀下,被告大可自行離開迴避,卻仍兩次伸手直接將被繼承人廖珮秀推倒在地,顯非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意思,足見被告上開所為,自非屬正當防衛,故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被繼承人廖珮秀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應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廖珮秀因系爭事件所致傷勢而於111年8月17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並於111年8月31日至111年9月3日住院,因此支出醫療費用97153元、護理費用18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病患自付費用同意書等影本為證,然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單據所載就診及住院時間與系爭事件發生日相隔近一年,且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顯與被繼承人廖珮秀於系爭事件發生日就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內容有所不同,而原告迄今亦未提出其他診斷證明書或證據以證明此部分支出確為系爭事件所致,自難認該費用與被告前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及護理費用之請求,均屬無據。另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廖珮秀因系爭事件所致傷勢而於111年1月3日至臺大醫院急診,並支出醫療費用540元,固據其提出臺大醫院總院檢驗及預約單影本為證,然依上開檢驗及預約單所載內容,被繼承人廖珮秀當日係前往骨科就診,顯非原告所稱急診治療,且該預約單僅為被繼承人廖珮秀曾預約看診之證明單據,尚無法證明被繼承人廖珮秀確實有支出此部分費用,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自屬無據。
⑵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廖珮秀因系爭事件所致傷勢支出營養品費用29200元之事實,雖據其提出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廖珮秀因前述侵權行為所受傷勢經醫師診斷有另行添購營養品之必要,而難認該部分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廖珮秀因系爭事件所致傷勢而有復健之需求並支出復健費用150元,然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佐其說,且原告迄今亦未提出相關醫療機構診斷證明書所為醫囑或其他證據以證明此部分支出為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必要醫療行為,自難認該等費用與被告前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⑶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廖珮秀因系爭事故而支出診斷證明書7張之費用700元等事實,然其僅提出之林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並未提出其他證明書費用支出之證明文件,則就其餘診斷證明書費用是否確有支出,即有疑問;另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被告就診日期為111年5月10日、111年5月11日及111年10月25日,核與系爭事件發生日已相隔8個月以上,而原告迄今仍未提出其他診斷證明書或證據以證明此部分支出確為系爭事件所致,自難認該費用與被告前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費用之請求,要屬無據。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廖珮秀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至臺北榮總新竹分院、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及臺北榮總申請門診紀錄,並支出申請費用71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病歷資料、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影本為證,然依上開臺北榮總新竹分院、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病歷資料分別記載:「110/11/04Sub:11/04lowershoulderpain,leftshoulderpainsinceyesterday」、「111/1/5Nuchalpainformonthswithradiationpainandleftshoulderpainfor2monthsfelldownwithleftshoulderhitfloorin2021/11」,足見被繼承人廖珮秀於110年11月4日至臺北榮總新竹分院就診時,係自述從昨日(即110年11月3日)左肩膀等處開始疼痛,嗣於111年1月5日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就診時更表示其於110年11月跌倒撞到左肩,且疼痛長達2個月,核與系爭事件發生日期不同,則被繼承人廖珮秀此部分費用支出,尚難認與系爭事件所致傷勢相關,且原告迄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此部分費用與系爭事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此部分支出確為系爭事件所致;又依臺北榮總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所載費用為證書費,且其上所列就診日期為112年2月1日,核與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開立日期不符,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臺北榮總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以佐其說,自難認此部分支出確為系爭事件所致,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實難憑採。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廖珮秀因受有上開傷勢致其有搭乘計程車、火車及捷運至臺北榮總、臺北榮總新竹分院、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等醫院就醫及出庭之必要,並支出交通費用21620元等事實,然並未提出任何乘車證明或費用單據以佐證確有該項支出,且未舉證證明確因系爭事件所致傷勢而至上開醫院就診,並有以上開交通工具代步就診之必要,且出庭所需交通費用之支出,核其性質乃被繼承人廖珮秀行使其訴訟權利,縱因此而支出一定之勞費,亦難認與前述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⒊郵寄出庭相關資料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廖珮秀因本案訴訟而支出郵寄開庭相關資料費用及影印費用計687元,固據其提出郵件執據等件為證,然並未就影印費用提出任何單據以佐其說,且此部分費用之支出,核其性質乃被繼承人廖珮秀為主張法律上權利,維護其自身利益所需支出之必要耗費,此部分費用當屬應自行負擔之訴訟成本,尚難認與前述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以上開行為侵害被繼承人廖珮秀之身體權,兼衡被繼承人廖珮秀為初職畢業,目前已過世,系爭事件發生時無業,名下有股票、無不動產,而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股票、無不動產,此有本院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前開刑事案件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兼衡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法及加害程度、被繼承人廖珮秀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被繼承人廖珮秀就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所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金額,以4萬元為適當。
從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廖珮秀因系爭事件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為4萬元。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3月1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