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7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7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賠償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3776號原告 廖錦雄 被告財團法人臺灣金融研訓院法定代理人 許嘉棟 被告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丁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又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後,第一審法院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1年11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1年10月16日以101年度救字第273號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1月28日以101年度抗字第158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原告於100年2月6日收受該裁定,未提起再抗告已告確定。原告迄未補繳本件裁判費,依首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玉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