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退撫事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上字第109號上訴人 張墨香 上訴人 葉培青 上訴人 葉大衛 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 律師上訴人SCOTTWITYINYEH( 葉文英 )被上訴人中華民國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馬英九 被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法定代理人曾金陵上列當事人間退撫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7條定有明文。惟判決之拘束力,僅及於判決之當事人,故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自須以第一審之他造當事人為被上訴人。第一審漏未判決部分,應向第一審另行主張,不得請求第二審併予判決。
二、本件原審並未對中華民國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判決,上訴人竟對之提起上訴,其上訴即非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楊熾光法官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