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7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賠償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3776號原告 廖錦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臺灣金融研訓院、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賠償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本件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規定。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必有其原因事實,原告於訴訟應表明訴訟標的及與之結合之原因事實,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在確認之訴,應表明求為確認某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意旨;在形成之訴,應表明求為判決使某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法律效果。
二、本件依原告提出起訴狀所載,其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增額錄取原告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101年儲備從業人員甄試』助理管理師財管甄選類科正取人員」,並自網頁公示任職日(101年5月14日)起生效」,核與前揭所述「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相符。又原告起訴狀事實理由並未表明其請求之訴訟標的及法律依據,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再依原告主張,被告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為用人機關,被告財團法人臺灣金融研訓院為辦理甄試機關,原告對各被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分別表明,附此敘明。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玉鈴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