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57號異議人即抗告人 劉鐘玉琴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102年4.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聲明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⑴異議人在原審法院之民事聲請迴避狀主旨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院 彥民丁 98再易11字第21389號)函決行法官陳添喜,迴避審理本訴。以續司法行政程序依法進行。向本院之民事抗告狀之抗告聲明一,上開案號民事裁定,聲請人在民國102年3月12日收受,詳閱裁定理由不服,聲明廢棄。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67號民事裁定,作成「原裁定廢棄」在卷,足為抗告廢棄理由。三,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⑵自上開民事聲請迴避狀載明主旨及民事抗告狀事實理由,可證異議人未逕向本院為聲請之情事,所為裁定與事實不合。何況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本節規定,於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既適用於法院書記官及通譯之法律,足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理由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在訴訟事件尚未終結前為之;於法無據。本院裁定理由三,本件原審所為裁定,係有管權之法院所為之裁定,依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所舉最高法院及本院之裁定,不論其內容為何,與本件並無關涉,亦無參考餘地云云。惟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其裁定違背上開法律,與最高法院於民國97年9月4日以97年度台抗字第567號作成民事裁定揭櫫……原法院對其聲請並無管轄權,乃原法院未查,逕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之,於法自有未合……。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國98年2月
19日以98年度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主文,本件移送最高法院。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聲請指定管轄時,其直接上級法院應為最高法院,本院對其聲請並無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指定管轄,於法不合,應由本院依職權移送最高法院。本院裁定所謂:「本件原審所為裁定,係有管轄權之法院所為之裁定」,悖逆事實,突顯矛盾等語。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於原法院之聲請迴避狀主旨已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院彥民丁98再易11字第114995號)函決行法官,迴避審理本訴。」其意旨甚明。並非聲請法院書記官或通譯迴避。且與訴之變更追加無關,更非依民事訴訟法第23條之規定,聲請指定管轄法院。聲明異議意旨,顯與其聲請法官迴避之原意無關。本件原法院及本院之裁定,均無聲明異議狀所述情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 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茆亞民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