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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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94號公訴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寶珠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寶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寶珠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97年度宜交簡字第3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7年5月7日執行完畢,詎未知所警惕,於101年10月14日晚間,與 馮梅英 因互毆後經警帶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製作筆錄(林寶珠、馮梅英傷害罪部分,經林寶珠、馮梅英於本院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於同日20時25分許,林寶珠在新民派出所內,基於恐嚇之犯意,在該派出所對馮梅英稱:「如果妳不和解,看妳比較短命,還是妳女兒比較短命」等語,以上開加害生命之言語,致馮梅英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馮梅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寶珠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6、8至9頁、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梅英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97年度宜交簡字第3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7年5月7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互毆後,不滿告訴人不願和解,而對告訴人為恐嚇言語,對告訴人造成心理之恐懼,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馮梅英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按,併審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