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125號異議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VictorHsieh異議人 袁靜如 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謝諒 獲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 陳鄭垚 等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12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又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495條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本院民國102年2月19日以其再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應聲明異議,而誤為抗告,依前開說明,應視為已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另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同法第149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查異議人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101年5月30日101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惟自始未陳報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本院於101年10月31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並對異議人可能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之臺北市○○路○段○○○號7樓送達,經招領逾期退回,本院乃依前揭規定於101年11月14日黏貼本院裁定於本院公告處為公示送達,有公示送達證書、司法最新動態維護查詢、本院公文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54頁至62頁)在卷可稽,經20日發生效力。異議人遲至102年1月2日始提起再抗告(電傳抗告狀之收狀日期戳章,見本院卷63頁),已逾10日之再抗告期間,是本院於102年2月19日以其再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意旨指摘本院上開駁回再抗告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傅中樂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書記 官明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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