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智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智簡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騰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2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騰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後補充「張文騰因上開犯行並有獲利得款200元。」、同欄二「案經」補充為「案經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香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商路威酩軒香水品牌公司告訴」;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倒數第3行補充「又被告以同一販賣行為,侵害各商標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商標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已然不佳,猶不知悔悟,再犯同類型之本案,顯然嚴重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其網路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復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本案販售仿冒商品,共獲利新臺幣200元,業據其偵訊時供述明確,並未扣案,此為其犯罪所得,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應沒收物品):
┌──┬──────────────┬────┐│編號│扣案仿冒商標物品名稱│數量│├──┼──────────────┼────┤│1│仿冒「Dior」商標之化妝盒│壹件│├──┼──────────────┼────┤│2│仿冒「GIVENCHY」商標之化妝盒│壹件│└──┴──────────────┴────┘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805號被告張文騰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段○○○巷○○
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騰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之商標圖樣及文字均為國際著名商標,業經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香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商路威酩軒香水品牌公司各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專用期限分別為:民國114年3月31日、114年2月28日),指定使用於化妝用具盒等商品,現均仍於商標權期間內,其亦明知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為上開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詎其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明知其於108年4、5月間在大陸地區以每件單價新臺幣(下同)50元購入之化妝盒商品,係未得上揭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仍於取得上開商品後,持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網站,以暱稱「張育維」開啟網路直播而公開刊登販賣上開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標購,以此方式在網路上陳列並販賣上開仿冒商品。 嗣經警 於108年8月3日以260元(商品單價100元、運費60元)向被告購買Dior、GIVENCHY商標之化妝盒各1件,經送鑑定確認均係仿冒商標商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文騰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109年5月27日鑑定報告書(Dior)、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09年5月27日鑑定報告書(GIVENCHY)、玉山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蒐證扣案仿冒商標商品照片、臉書網頁擷圖(含聊天紀錄、仿冒商標商品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108年4、5月間起至為警於108年8月3日蒐證查獲時止,以上開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乃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至扣案仿冒商標商品2件,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200元,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檢察官陳欣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