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89號原告 張泰來 被告 程幼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4樓之1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萬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9年11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新台幣2萬元及自各該給付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號14樓之1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支付原告自民國108年12月1日起至109年2月29日止之三個月租金新台幣(下同)6萬元,及延誤返還房屋賠償金8萬2,000元,扣除簽訂租約時支付押金4萬2,000元,總計新台幣10萬元。(二)被告倘拒不出面處理,原告得自行收回房屋並處理被告留置在房屋內之所有物品。嗣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座落新北市○○區○○路○○○號14樓之1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109年2月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2月1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於新北市○○區○○路○○○號14樓之1房屋,雙方約定租期1年,即自107年2月1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2萬1,000元,於每月5日前給付,押租金4萬2,000元。租約到期後,雙方同意以每月租金2萬元,其他條件相同,續約1年,至109年1月31日止。詎被告108年12月及109年1月均未支付租金,且避不見面,期間原告多次電話聯繫被告均拒接聽,至租屋處按門鈴亦無人回應。原告於109年1月17日郵寄存證信函予被告,告知租約期滿後不再續約,該函亦因無人簽收於109年1月30日遭郵局以「查無此人」退回。原告再分別於109年2月3日及10日兩次致函被告,並親將該兩函親貼在租屋之大門上,被告仍無回應。本件租賃關係既已終止,被告應返還租賃物。爰依民法第450條、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租賃契約之規定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座落新北市○○區○○路○○○號14樓之1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109年2月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權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號裁判參照)。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永和福和郵局第13號存證信函、存證信函回執、109年2月3日及同年月10日致被告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109年度重簡字第752號卷第15至3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系爭租約既已於109年1月31日到期,原告並表示不再續約,則被告自該日起即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二)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原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原來之給付。而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約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定。而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並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等語,此有系爭租約影本在卷足徵。依系爭租約約定內容觀之,該約定係於租期屆滿時,承租人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然未按時返還時,即有該條約定適用。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租賃業已到期終止,原告既不同意繼續出租系爭房屋,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被告自負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惟被告迄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告自負有遲延履行返還租賃物之遲延責任,亦即符合該條約定應給付違約金之情形發生,而有給付違約金之責任。被告係自108年12月起未繳納租金,以押租金4萬2,000元抵充後,尚積欠109年2月4日起之租金,又被告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致使原告受有相當於每月2萬元之租金收入之損害,故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自109年2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16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8月18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11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各該給付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喻誠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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