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9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9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麥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8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麥燕因犯恐嚇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第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自民國102年1月25日施行,然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黃麥燕因恐嚇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2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敏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燕媚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附表:受刑人黃麥燕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恐嚇│稅捐稽徵法│├────────┼──────────┼─────────┤│宣告刑(僅主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判2次│├────────┼──────────┼─────────┤│犯罪日期│103.05.01-103.05.18│102.01.20││││102年8月間某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03年度偵字第│││22038號│21604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事││497號│985號││實├──────┼──────────┼─────────┤│審│判決日期│104.04.22│104.11.06│├─┼──────┼──────────┼─────────┤││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判││497號│985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4.05.25│104.12.07│├─┴──────┼──────────┼─────────┤│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7848號│104年度執字第17229│││(已執行完畢)│號(編號2-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3│4│├────────┼─────────┼──────────┤│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判2次│有期徒刑3月,判2次│├────────┼─────────┼──────────┤│犯罪日期│101.10.19│101.06.29(2次)│││102.03.0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03年度偵字第│││21604號│21604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事││985號│985號││實├──────┼─────────┼──────────┤│審│判決日期│104.11.06│104.11.06│├─┼──────┼─────────┼──────────┤││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判││985號│985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4.12.07│104.12.07│├─┴──────┼─────────┼──────────┤│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7229│104年度執字第17229│││號(編號2-4定應執│號(編號2-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行有期徒刑1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