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1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爾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爾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古爾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33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3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能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11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12日9時20分許,經警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古爾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代號:旗警283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檢體編號:283)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上揭時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開說明,依法應予以追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再次違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而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其一己身體健康之行為,並具有病患性之人格特質,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