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9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建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建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建仲與 沈緯 前因金錢糾紛已有嫌隙,其2人於民國106年
7月18日晚間6時38分許,相約在高雄市○○區○○路○○○號「火車頭燈飾」前商討還款事宜,詎柯建仲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地點,先由柯建仲以腳踹踢並徒手毆打沈緯後,再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上前共同追打沈緯,致沈緯受有頭部挫傷、左上臂挫傷、下腹壁擦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案經沈緯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柯建仲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沈緯索討債務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打告訴人,其他男子伊也不認識云云。惟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因向告訴人索討債務發生爭執後,即腳踹踢並徒手毆打告訴人,且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見狀亦上前共同追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已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核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月3日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106年7月18日晚間6時38分38秒,穿灰色衣服的柯建仲先用腳踢沈緯,然後用手毆打並推沈緯,然後旁邊就有幾位黑衣服年輕人動手在德民路機車道上徒手毆打沈緯至18時38分47秒」等經過相符(見偵卷第10頁),復有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顯足認定。被告前詞所辯,核與客觀事證不符,自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即率眾毆打告訴人成傷,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且缺乏尊重他人身體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另考量其犯後仍飾詞否認傷害犯行之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情節,暨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情狀;以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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