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0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何月霞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5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何月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何月霞於民國107年3月27日13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內,見6號櫃檯上有 楊宗億 所有不慎遺失之SIGG品牌水壺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拾起上開水壺放入自己所攜帶之包包後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同日14時許,因楊宗億發覺水壺遺失返回銀行找尋不到,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何月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宗億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蒐證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楊宗億遺失之水壺,竟未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反起意侵占,其行為誠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所侵占之上開物品業經警發還告訴人領回,另賠償1,20
0元予告訴人,而雙方達成和解,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彌補,暨衡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侵占犯行所得之水壺1個,固屬被告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乙節,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本案侵占犯行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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