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3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1329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審易字第270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壹叁貳壹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陳永昌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另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8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8年度毒偵字第426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2日上午7時許,在停放在臺中市○○區○○道路旁之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陳永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通緝犯林耀銘及 黃禺宏 等人返家途中,於104年5月5日晚上7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遭警方查緝,經徵得陳永昌同意,在其上開使用之車輛內扣得如附表所示等物,嗣經陳永昌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查被告陳永昌於87年9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竟於5年內之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88年1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再度施用毒品,揆諸前開決議意旨,自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具備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5月2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6月3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復有附表編號1至5所示等物扣案可憑。而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於施用後1至4天內自尿液中檢出之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釋示明確,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亦經法院判刑確定後,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不知悔悟,再為本案犯行,惟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為國中肄業學歷、家中有母親、同居人及3位子女同住,目前申請低收入戶證明,入監前從事防水閘門工作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
1.1321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又扣案毒品之外包裝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業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等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1.1321公│2包│││克)││├──┼─────────────────┼───┤│2│葡萄糖│1包│├──┼─────────────────┼───┤│3│電子磅秤│1臺│├──┼─────────────────┼───┤│4│玻璃球吸食器│1支│├──┼─────────────────┼───┤│5│塑膠摻食吸管│1支│├──┼─────────────────┼───┤│6│第三級毒品氟 硝西泮 (俗稱FM2)白色│5顆│││圓形藥錠【驗餘淨重0.8973公克(起訴││││書誤載為2.7633公克)】││├──┼─────────────────┼───┤│7│手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2支│││0000000000號SIM卡2張)││├──┼─────────────────┼───┤│8│鋼瓶│3個│├──┼─────────────────┼───┤│9│防爆空氣槍│1支│├──┼─────────────────┼───┤│10│塑膠子彈│10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