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111號抗告人 曾明琪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89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8年度執聲字第3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曾明琪因犯偽造文書等5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其中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5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編號3至5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然抗告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因認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正當,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二、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係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並不包括附表編號1,且附表編號1已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原審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自有違誤等語。
三、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第二項)。」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二以上之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以各裁判之宣告刑為準;縱原裁判所宣告之刑先予執行完畢,亦僅生檢察官於指揮執行其重定之應執行刑時,就形式上已執行完畢部分,予以折抵扣除之問題而已。經查:抗告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包括附表編號1)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而為定刑,於法無違;又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縱使曾經檢察官先予執行在案,揆諸上開說明,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時如何扣抵之問題,要與原裁定之合法性無涉,亦不發生重複執行之問題。抗告意旨或置原裁定所為論述於不顧,或祇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法官梁宏哲法官林靜芬法官吳進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