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錠淋
林瑞祥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錠淋被訴傷害罪、侵入住宅罪及毀棄損壞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林瑞祥被訴傷害罪、侵入住宅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錠淋與被告林瑞祥係朋友,告訴人 康昌明柴子婷 係夫妻。被告林錠淋與告訴人2人有債務糾紛,被告林錠淋則要求告訴人2人幫忙留意某債務人,被告2人於民國106年10月9日1時30分許,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巷○號1樓告訴人2人住處,見大門未關,明知未得告訴人2人之同意,竟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侵入告訴人2人之住處,在客廳內質問為何不將該債務人前去渠等住處乙情告知,雙方進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林錠淋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搗毀椅子2張、喇叭1組,致椅子、喇叭破損不堪使用。被告2人復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由被告林瑞祥徒手推告訴人柴子婷多次,造成告訴人柴子婷受有右肩、左前額及左手疼痛、自述左耳耳鳴之傷害,被告林錠淋進而與告訴人康昌明拉址,造成告訴人康昌明受有右前額瘀傷、腹部痛、左手腕擦傷之傷害。嗣被告林錠淋復以折疊刀刺擊廁所塑膠門及踹門,致該塑膠門破損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林錠淋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另認被告林瑞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林錠淋侵入住宅、毀損、傷害告訴人康昌明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另被告林瑞祥侵入住宅、傷害告訴人柴子婷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
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上開各罪,均屬告訴乃論之罪(參照刑法第287條前段、308條及第357條規定),茲因告訴人2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2人被訴上開各罪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2人另涉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書記官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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