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1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所為之中監違字第裁60-J4E001389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下午四時五十八分許在南投縣彰南路二段查獲由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受處分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受處分人併排停車違規,遂製作投警交字第J4E00138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不服並依限期提出申訴,本所遂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以中監違字第裁60-J4E001389號裁決書,按最高罰額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警方舉發當時,未下車查看,又未夾白單警示,拍照後立即離開,程序不符規定,且現場沒有不可併排停車之警示標誌,當時其要去找人,坐在車上正在用眼睛看門牌號碼,看了三分鐘左右,其都在車上,沒有下車,引擎未熄火,因前方塞車,才會如此停車,而警方所拍攝之照片不足以證明其人未在車上,未構成違規基本要件,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形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將其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揭地點之事實,並有原舉發機關掣開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製作之裁決書各一份存卷可稽,然仍以上開情詞云云置辯。惟查:
(一)受處分人於九十四年八月三日下午四時五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併排停車在南投縣彰南路二段前之事實,除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查證明確,有該分局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投投警交字第○九四○○一六二二六號函一份在卷可稽外,並有違規採證照片一紙附卷足憑,是受處分人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堪可認定。受處分人雖辯稱:現場沒有禁止併排停車之警示標誌云云,然審之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違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設有處罰明文,已如前述,可知禁止併排停車乃法所明定,不以另設禁制標誌為必要,且受處分人既為合法考領駕駛執照之人,對交通法規當有正確認知之義務,是其所為上開辯解,當係平日無遵守交通規則習慣之心態下所致。
(二)證人甲○○即當時舉發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警員於本院調查時到院證稱:該處是一邊一線道的路段,不會很寬,因乙○○駕駛車輛併排停車而擋到行車動線,正好其服巡邏勤務,駕駛巡邏車經過該處,當時其車速接近為零,位於該車前方時,從其角度透過該車之車窗玻璃可以很明顯看到車內沒有人,其確認該車車內無人後,才坐在巡邏車的駕駛座上對該車違規之狀態拍照,又因該路段往來車輛很多,故沒有下車查看等語綦詳;對照卷附違規採證照片可知,受處分人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前擋風玻璃並無黏貼隔熱紙,此亦為受處分人所自承,故透過前擋風玻璃之車窗,確可清晰看到車內狀況。此外,本院又查無證人甲○○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其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逕行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從而,證人甲○○在受處分人違規併排停車且不在場之情況下逕行舉發,尚符合上開法律之規定。
(三)受處分人雖辯稱:當時其要去找人,正坐在車上用眼睛看門牌號碼,看了三分鐘左右,其人沒有下車,引擎未熄火云云。惟苟受處分人係要在停車附近的地點以眼睛搜尋門牌號碼,當會下車逐戶搜尋,或開車慢速行進搜尋,方可達到以眼睛搜尋門牌號碼之效果,若在同一地點停車三分鐘左右以眼睛搜尋門牌號碼,實與經驗法則不相符合。是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實令人匪夷所思而無可採。
(四)受處分人又辯稱:因前方塞車,其才會如此停車云云。然觀之卷附違規採證照片,在受處分人駕駛車輛之前方,亦停有一部藍色自用小貨車,而該部藍色自用小貨車與受處分人所駕駛車輛的停車位置,距離馬路中心線均有一段距離,此與一般在馬路上駕駛車輛行進,不會緊貼路邊之習慣不符,足徵受處分人並非行進中因前方塞車導致無法續行始暫停在馬路中間,而係為一時個人方便才併排違規停車甚明。
(五)再按經逕行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均僅規定舉發單位應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寄送或其他適當方式令汽車所有人得知,以利其於應到案日期前陳述意見,並由處罰機關依違規行為人之陳述及其他相關證據做出裁決,若受處分人對於處罰機關之裁決不服,自得向法院聲明異議。至於所謂「逕行舉發書面通知單」(俗稱白單),性質上僅屬告知受處分人違規停車事實之觀念通知,該法定舉發方式尚需經過後續審核作業(包括告發之違規車號、違規日期、違規地點、違規時間等等)確認無誤後,才送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俗稱紅單)予車輛所有人,故此「逕行舉發書面通知單」,並非相關交通法規所規定之逕行舉發應備程式,核不過為舉發單位為避免爭執之一種行政手段,處罰機關乃依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非依此一通知單為裁罰之發動,法院所得審酌者,亦僅針對處罰機關之裁決是否適法。查本件係受處分人違規併排停車,已如前述,且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均明確記載違規事實為「併排停車」,核與本院前開認定事實相符,則是否夾帶「逕行舉發書面通知單」,乃依舉發當時現場狀況而定,並非未夾「逕行舉發書面通知單」,即屬程序不符。是受處分人以警方未夾白單警示,認為不符程序云云之辯解,顯有誤會。
(六)至於證人甲○○自承於逕行舉發本案時,因該路段往來車輛很多,唯恐造成交通阻塞,所以沒有下車查看等語屬實,然受處分人違規併排停車且不在場之事實已甚明確,縱證人甲○○未下車查看,亦不影響受處分人併排停車之認定。是受處分人辯稱:警方未下車查看,有違規定云云,亦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述時地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所據異議理由均洵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一千二百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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