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簡上字第5號被告甲○○具保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保證人繳納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具保人乙○○因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後,准被告釋放,保證金已經繳納在案。
二、茲因該被告傳拘未到,顯已逃匿,又經命具保人應於民國94年8月29日下午4點40分,督促被告一同到庭,否則即將繳納之保證金沒入,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拘票、警員拘提報告書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然具保人經合法傳喚,仍未按期偕同被告到庭,上開繳納之保證金,自應依法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燦都
法官顧正德法官李太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