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9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93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原名 傅永仁 )50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4年4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汽車駕駛人有上述情事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同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明確。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0年4月24日上午6時50分,在臺北縣○里鄉○○○路獅子頭處,因「速限50公里,經測時速為69公里,超速19公里」之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製單逕行舉發(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裁處罰鍰2,4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認該車雖係其所有,惟異議人曾經借給朋友 王萬鋒 開,王萬鋒告以該車壞掉,因為修理要花很多錢,於是委託王萬鋒辦理該車報廢事宜。
異議人都住在三重市○○街○○○巷○號3樓,從來沒有住過蘆洲市,亦未曾收受本件違規通知單,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於90年4月24日上午6時50分,在臺北縣○里鄉○○○路獅子頭處,因行車速度為時速69公里,而該處規定之最高時速為50公里,超過19公里之事實有採證照片2幀、逕行舉發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異議人對此亦無任何爭執,其違規事實至為明確,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之送達程序
,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之規定,對異議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郵寄送達或留置送達,倘不能依前開方法送達時,可依同法第74條第2項規定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以為送達。經查,本件原舉發機關委由郵政機關將違規通知單與採證照片,以大宗掛號函件,郵寄方式投遞至「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3樓」,後因「查無此地」遭退回,有本件違規通知單及遭退回之信封正本影本各1紙存卷可考。舉發單位因而認定異議人當時之住、居所不明,並依違反道路交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暨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90年7月23日為公示送達,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0年7月23日90北警交字第35443號公告在卷可稽。惟查,異議人之車籍地雖係登記在「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3樓」,而其戶籍地址確係登載為「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3樓」,且異議人已於88年4月14日遷入上址,並未再有何異動,此為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在卷(參見見本院94年7月5日訊問筆錄第1頁),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異議人之戶籍地既未遷移,本件顯係誤載異議人之車籍地址,致上開通知單遭郵政機關退回,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意旨,舉發機關應即查明車主地址再為送達,亦即可函詢戶政事務所或以其他相當之方法調查,詎舉發機關竟未為相當之調查,逕以異議人有「查無地址」無法送達情形,而辦理公示送達,不僅與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相左,亦明顯違反同法第7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送達不合法。是上開舉發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實難要求行為人於法定期限內提出申訴,而原處分機關在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前,即對異議人逕行裁處最高額之罰鍰,於法不合。綜合上情,原處分機關之裁罰雖非無據,然其送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過程既有可議,並致異議人喪失於收受前開通知單後15日內自動依最低額繳納罰鍰之利益,應認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尚有未洽,應予撤銷,復參以前揭說明,應處以最低罰鍰,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並記違規點1點,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