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2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