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沙交簡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
度速偵字第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明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明賢於民國103年1月27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區○
○○段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
安全,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號前,因倒車不慎擦撞 陳柏延 停放在路旁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撞及 陳秋銘 停放在騎樓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楊
明賢酒氣濃厚,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
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3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明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
酌被告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為圖一己往來交
通之便,率爾駕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
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
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
,猶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且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
毫克,濃度非低,且因不慎撞及他人車輛而肇事,始為警查
獲,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