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86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叁包,淨重壹點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零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858號、4012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51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再入所執行所餘之強制戒治,迄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8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8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11月13日起,至95年11月16日止,以1天1次之頻率,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號住處,將海洛因摻水裝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接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1天1次之頻率,於上揭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接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5年11月16日19時許,為警在其前開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合計淨重1.69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
0.5公克),同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上揭事實不諱,並有檢驗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合計淨重1.69公克),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認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屬第一級毒品,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5公克)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再入所執行所餘之強制戒治,迄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按接續犯乃為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一個犯罪決意,但該行為分前後數舉動接續進行,且各舉動間,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者而言,縱然依修正後刑法之立法理由,鼓勵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仍應以先後數舉動均係侵害同一法益者為限,始可認定為接續犯。例如同一人先後多次施用同一種毒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彙編法律提案第15號、第17號審查意見參照)。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均為接續犯,各屬單純一罪,附予敘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有期徒刑,仍未戒絕,繼續施用毒品海洛因,顯見其一再沈溺於毒品,不能自拔,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淨重1.69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5公克),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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