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聲字第二八○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鵬遠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一字第一九四一號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提供現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四千元,及花旗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三百三十萬元,合計三百三十三萬四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一二四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案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始得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又在供擔保人聲請供擔保而為假扣押之情形,因供擔保人提供擔保金之目的在於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是供擔保人倘以訴訟終結後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由聲請返還,必受擔保利益人於期間屆滿後仍未對擔保金行使權利,始得為之。所謂行使權利,係指行使因供擔保人惹起訴訟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若受擔保利益人雖在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但其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則超過該金額部分,性質上如屬可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仍未行使權利(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九三七號裁定意旨參照)。以此而論,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金額雖不及供擔保金額之全部,但超過部分之擔保金如性質上不可分,則應認受擔保利益人已就供擔保金額之全部行使權利,進而不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
三、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起訴及聲請調解、支付命令資料,顯示相對人曾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七○號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而經本院調取該民事事件全卷(含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三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四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六號)核閱結果,顯示相對人已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以其因聲請人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行為,致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為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聲請人賠償六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獲法院判准一百九十六萬零八百三十五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又相對人已持該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執行處並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以中院清民執九十四執卯字第一六七五號核發執行命令予本院提存所,就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一二四號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在一百九十六萬零八百三十五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一萬五千六百八十七元之範圍內,禁止聲請人收取,提存所亦不得返還,並應依執行命令逕由相對人向提存所收取。嗣提存所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以中院清八七存二一二四字第九八六○號函覆執行處同意在執行命令所示金額範圍內扣押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惟因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金為「現金三萬四千元及定存單三百三十萬元」,無法逕由相對人向提存所收取,故建請執行處核發支付轉給命令,由提存所先行向執行處轉付再變價分配,若有餘額再回存原提存案號。執行處因此再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執卯字第一六七五號函促請提存所將聲請人所提供擔保金全部解繳至執行處,以利變價分配,如有餘額,再回存原提存案號,惟迄未完成變價分配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一二四號及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六七五號全卷核閱無誤。綜上所述,相對人於聲請人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其行使權利前,即已對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雖相對人行使權利之金額未及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之全部,然因超過部分之擔保金性質上不可分,參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