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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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7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六四號
原告台中縣大甲鎮農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叁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九日止,每月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其中第一期至第二十四期只付利息不還本金,第二十五期起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借款餘額計算,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計算,同時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被告於借款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金及利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並應加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原告即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被告之擔保物,經分配後尚有一百二十九萬三千七百五十一元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九萬三千七百五十一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表、收入傳票、放款放出撥貸單(代傳票)、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等為證,核與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八六九三號全卷核閱無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移轉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款,而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因喪失分期攤還之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洪碧雀~B法官陳添喜~B法官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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