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43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所侵占之電焊線業已發還予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802號被告乙○○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月28日上午7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文聖里新港大橋旁河堤大道邊,拾獲甲○○所有之電焊線2條(前於不詳時間為不詳人士,在長春化學公司廠房工地內竊取),得手後於99年1月29日上午10時許,至苗栗市○○路○○○號晉昇舊貨行,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20元之價格、總共1260元出售予不知情之 張文曲 (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於99年1月28日,乙○○因另涉竊盜案為警逮捕時,另供稱有於上開時、地拾獲電焊線2條,經警至晉昇舊貨行查證,發現確有上開電焊線,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傳喚未到庭應訊,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並經同案被告張文曲、告訴人甲○○證述屬實,復有報告書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5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警局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時地所為,係犯竊盜罪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乙○○於警詢時堅詞否認有竊盜情事,辯稱:伊並未至長春化學公司內竊取上開電焊線,伊是在上開時地拾獲的,拾獲時有外皮,伊是用刀片將它去除等語。經查,據告訴人甲○○證稱:該等電焊線是在長春化學公司廠房工地內不見的,伊不知係何時由何人竊取等語,足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侵入長春化學公司廠房工地竊取該等電焊線之犯行。另據告訴人甲○○證稱:乙○○所稱撿到的地點距離長春化學公司廠房工地約5、6百公尺等語,衡情若有他人先予竊取,遭警察或其他人發現,逃逸時丟棄於此之情形,並非無發生之可能,此時該等電焊線即屬無人持有之離本人持有之物,如被告加以撿拾據為己有,僅能論以侵占罪,顯未可以竊盜罪相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25日
檢察官黃智勇此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邱佩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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