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4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四號上訴人景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廷景 訴訟代理人 黃啟逢 律師被上訴人 張蜀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勞上字第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受僱於上訴人,言明伊工作內容為駕駛運送貨物,前三個月試用期之固定薪為每月新台幣(下同)三萬三千元,第四個月即試用期滿起固定薪為三萬六千元,另有變動薪即依載貨趟數給予返趟獎金,每月休例假日二日。詎上訴人未依約自九十四年十月起將伊固定薪調高為三萬六千元,且未經伊同意,擅將伊固定薪、變動薪一律減薪百分之六,亦未依法就例假日給付工資,伊乃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向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盧廷景表明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預告終止日期為同年九月三十日。又上訴人於伊任職期間即自九十四年十月至九十九年九月間,有短付工資及未付例假日工資、加班費之情形如下:㈠以上訴人應依約調高每月固定薪三萬六千元加上減薪前之變動薪作為計算基礎,上訴人短付固定薪及變動薪之工資合計十三萬一千七百四十六元;㈡上訴人每月除給予伊例假二日及農曆年除夕、正月初一與初二休假外,別無其他假日,且未設特別休假制度致伊無從放假,自應依伊每月固定薪三萬六千元折算每日以一千二百元為基礎,計算伊應有之例假日一百四十日、應放假日八十日、特別休假日四十八日,共計二百六十八日假日之工資三十二萬一千六百元,再扣除上訴人曾給予伊九十五年至九十九年之正月初三加班費共六千元後,給付伊例假日工資三十一萬五千六百元;㈢台南比菲多公司運貨路線,係由伊與另名司機每隔一日獨自輪流前往,伊工作時間為每二日連續出勤三十至三十一小時,下班十七小時後,再出勤重複如前,扣除其中五小時用餐休息時間,伊願以每二日連續出勤二十五小時方式為基準,並以一日八小時工資計算延時工資,再減去二日工資之方式,計算每二日上訴人應給予伊加班費為二千九百五十元;而伊行駛台南比菲多公司總日數為九百零二日,每趟出勤需二日,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加班費一百三十三萬零四百五十元。另伊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六萬六千九百六十八點二三元,自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止之工作年資,分別適用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共得請求資遣費十八萬六千九百五十三元等情。爰依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九十六萬四千七百四十九元,並加付自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之翌日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除第一、二審分別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三十八萬八千一百十四元、四十七萬六千四百零九元各本息外,其餘被上訴人於原審減縮上訴聲明之加班費三千三百八十四元及其敗訴部分之九萬六千八百四十二元各本息部分,均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上、下班均不須打卡,採責任制,伊僅告知送貨地點,其餘行駛、休息等均未指示支配,全由被上訴人自行決定,兩造間之契約性質應屬承攬而非僱傭,並無勞基法之適用,被上訴人依勞基法規定請求本件資遣費、加班費、例假日工資等,均屬無據。又伊從未告知被上訴人於到職第四個月起將每月固定薪調增為三萬六千元;伊雖曾於九十四年七月公告協議減薪百分之六,然因被上訴人未同意,即未對其減薪;另變動薪即返趟獎金係依載運容量及路程而定,非固定之數額,返趟獎金並未減少百分之六,被上訴人以伊片面減薪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不合法。再者,被上訴人行駛台南比菲多公司路線係以每二日為一單位計算,若以其每二日有二十五小時在勤時間計算,扣除二日正常工作時間共十六小時,其加班時數應為每二日九小時;而伊就該路線已給予被上訴人長途津貼二百八十二元,即具有加班費性質,以四百五十一趟計算,合計為十二萬七千一百八十二元,應自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加班費中扣除;且伊每年農曆年正月初三均給予被上訴人二倍加班費二千二百五十六元,五年合計一萬一千二百八十元,除被上訴人自行扣除之六千元外,餘款五千二百八十元亦應扣除。此外,伊就行駛台南比菲多公司路線,係安排二名司機出車方式,以確保行車安全,被上訴人僅由一名司機前往,竟不實填寫車輛行駛日報表,依該日報表下欄條款之約定,伊得就被上訴人每趟扣薪一萬一千二百八十元,以四百五十一趟計算,合計為五百零八萬七千二百八十元,爰以此債權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公司擔任貨運司機,依該公司調度主管之指示,在指定時間到指定地點裝貨、運貨、卸貨,按月向上訴人請領薪水,並無自行決定運送貨物路線之權限,亦不負擔上訴人之營運風險,此種依上訴人指示而勞動之性質,不因採責任制而改變,兩造間簽訂契約之性質應屬僱傭契約,而非承攬契約,且基於勞工從屬特性,即為勞動契約,自有勞基法之適用。又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五月間至上訴人公司任職時,兩造約定之薪資為每月三萬三千元,內含本薪二萬一千元、伙食津貼三千元、安全獎金六千元、全勤獎金三千元,另依載貨趟數給予返趟獎金,為兩造所不爭。依被上訴人所提九十四年六月與同年十月之人員趟返資料明細表記載,被上訴人關於「中壢─楊梅」、「楊梅─台北」之返趟獎金,分別由二百元、三百元變更為一百八十八元、二百八十二元,顯見上訴人關於返趟獎金之計算基準確與被上訴人初任職時約定之數額有別。而返趟獎金之給與既根據被上訴人實際提供勞務之多寡計算,自屬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上訴人就此薪資內容變動及返趟獎金之減少,即須與被上訴人協議為之。關於上開薪資之改變,上訴人固提出該公司九十四年八月四日之公告為據,然被上訴人並未簽名同意,可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擅自變更薪資結構且片面減薪,洵屬有據。而依上述公告內容減薪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六觀之,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盧廷景亦證稱趟數津貼在九十四年七月之後確有減少,並佐以上開返趟獎金之減少幅度為百分之六,堪認上訴人自九十四年七月之後,確有將返趟獎金減少,而僅按原返趟獎金數額之百分之九十四發給,致短付百分之六返趟獎金。以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向上訴人實際領得返趟獎金之數額一百三十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與應領取返趟獎金數額一百三十九萬零七十一元之薪資差額八萬三千四百零四元,即為上訴人因減薪而短付之工資。至被上訴人主張試用期滿調增固定薪部分,因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又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僅每月休假二日,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均未休假,上訴人亦未依法給予年度特別休假,為上訴人所不爭;而九十四年十月至九十九年九月間之應有例假日為一百四十日、應放假日為八十日、特別休假日為四十八日,共計二百六十八日,以被上訴人每日薪資一千一百七十八元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此部分工資數額為三十一萬五千七百零四元,然扣除上訴人於每年農曆年正月初三均給予被上訴人二倍工資二千二百五十六元,五年合計一萬一千二百八十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此部分短付工資為三十萬四千四百二十四元。另關於加班費部分,上訴人所營事業為汽車貨運業,被上訴人受僱為貨運司機,並非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所定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之適用行業,此有桃園縣政府函文可稽,自不能排除勞基法關於工作時間、延時工資所定最低標準之適用。依被上訴人負責至台南比菲多公司載運飲料之路線,係以每二日為一單位計算,自第一日上午六時上班至第二日上午十一時下班,扣除第一日零時至六時之六小時、第二日凌晨三時至六時之三小時與十一時至二十四時之十三小時等非處於值勤狀態,及扣除中餐及晚餐用餐時間後,被上訴人主張其工作時數為二十五小時,尚屬有據。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關於延長工時之工資計算,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關於正常工作時間跨越二曆日者,其工作時間應合併計算之規定,被上訴人之加班時數,應為每二日十七小時。而上訴人每二日應給與被上訴人之加班費數額為二千八百九十六元,以被上訴人行駛台南比菲多公司路線總日數有九百零二日即四百五十一趟計算,上訴人應給與之加班費為一百三十萬六千零九十六元。上訴人雖抗辯其就該路線已給予被上訴人長途津貼(返趟獎金)二百八十二元,共計十二萬七千一百八十二元,具有加班費性質,應予扣除云云;惟此部分津貼係對於行駛特定路線之司機所發給之報酬,另對於其他特定路線亦給予固定數額之津貼,自非因工作超過法定工作時間而發給,與延長工時之加班費性質有別,尚不能扣除。再觀諸被上訴人九十四年七、八、九月實際領取之固定薪資依序為三萬二千四百三十元、三萬二千四百三十元、三萬二千五百二十元,均少於兩造所約定之固定薪資三萬三千元,且上訴人復有將返趟獎金之變動薪降低百分之六之情,可知上訴人確有短少給付薪資,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片面減薪,未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給付工資,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預告自同年九月三十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即屬可採。而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以該終止日回溯六個月,按未減薪之薪資計算被上訴人之月平均工資為六萬一千一百十元,再以被上訴人依勞退舊制年資二個月、勞退新制年資五年三個月計算其得請求之資遣費為十七萬零五百九十九元。此外,依上訴人派車調度主管 黃勝參 、 曾蘭芳 之證述,及被上訴人已工作長達五年餘,而其提出之車輛行駛日報表均經審核通過,從未為任何註記,堪認由一人開車南下,乃上訴人所允許之工作方式,顯難認被上訴人有不實填寫車輛行駛日報表之情,故上訴人抗辯其就被上訴人不實填寫車輛行駛日報表,對於被上訴人有扣薪五百零八萬七千二百八十元之債權得予抵銷云云,委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短少工資、例假日工資、加班費及資遣費合計一百八十六萬四千五百二十三元本息,即有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防禦方法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如上述之給付,並命上訴人再給付四十七萬六千四百零九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其餘上訴。
按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故於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依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乃屬強制規定,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如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之情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查上訴人片面減薪,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且上訴人短付工資及未付例假日工資、加班費、資遣費,既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盧廷景證稱:一台車配度兩個司機,可以自由調配,每一個行程可以選擇一個人去或兩個人去等語,亦有一○○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足憑(一審卷九二頁)。原審本此論斷被上訴人並無不實填寫車輛行駛日報表,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無扣薪債權可資抵銷,並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徒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與其他贅述而不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鍾任賜法官王仁貴法官吳麗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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