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8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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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8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83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9年3月2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A02YMR81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98年11月27日下午1時27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逸仙路口(北向南)時,因有「損毀汽車牌照不能辨識號牌」之違規行為,為警當場攔停拍照採證後,逕行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13條第
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300元,責令申請換領牌或改正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天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路與逸仙路口時並無違規事由,伊不知道上開自用小貨車的前方車牌何時斷落,伊也沒有故意毀損該車牌,況且也沒有人會每天去察看車子的車牌有無毀損或掉落,為此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牌號有剪裁或扭曲懸掛者,以損毀牌照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甲○○所有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於上開時、地,
因有「損毀汽車牌照不能辨識號牌」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賴皆燁 拍照採證後當場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於99年3月26日裁處異議人罰鍰3,300元之事實,有上開裁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2YMR8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98年12月30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09833177800號函各1紙、違規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0、13、14頁)。
㈡按交通事故多在瞬間發生,且車輛係具有速度特性之交通工
具,遇有肇事或交通事故發生時,駕駛人極易遁逃,難以追蹤,從而在視線所及之範圍內,車牌務必保持平整,使一般人在一般之角度均得以易於辨認,實有其立法上之特別理由,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3項規定:「汽車牌號有剪裁或扭曲懸掛者,以損毀牌照論」,此即因車牌本為車輛之辨別表徵使然。經查,觀諸卷附違規採證照片可知,該照片內所示之自用小貨車後方號牌尚稱完整,而前方號牌之「T」字卻已斷裂,致使其車牌號碼無法辨識,而僅能辨識前5碼為2071-G,則一般人若由車輛之前方觀察,即無從分辨該車之車號,此顯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至為灼然。
㈢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行政罰法第七條訂有明文。又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可參。可知人民縱無故意,但因有過失,而違反法律上之義務仍應受行政罰。異議人雖以沒有人會每天去察看自己車子的車牌有無毀損或掉落云云置辯。惟本件異議人上開行為,縱非藉此故意違反本條例之規定,然汽車所有人為汽車名義管領人,即應注意各項汽車設備功能之完善並符合法律之規定,異議人既係車輛所有人,自應妥善維護其所有車輛領用之號牌,且於行車上路前,應善盡檢查汽車號牌是否確實完整、有無毀損,竟任置其號牌毀損致使不能辨識號碼之狀態,而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條規定向監理機關換領牌照,實難謂無過失,其行為亦屬違反禁止規定之行為,自應對其所為負責。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自用小貨車既有號牌斷落之情形,導致其車牌號碼無法辨識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3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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