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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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9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劉興源 律師
陳尚宏 律師被告全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及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即明。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而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亦有公司法第324條規定可資參照。基此,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徇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況且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因此,對董事之訴訟依法即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公司業經經濟部民國96年12月20日經授中字第09635361750號函廢止登記,依上開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且因本件係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揆之前揭說明,原告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即甲○○為本件訴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雖經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惟被告公司之法人格依然存在,在此法人格繼續存在而得對外為法律行為之期間,原告倘仍列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或清算人,則有可能使人誤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確有委任關係存在之可能,將導致原告可能遭受公司法相關基於董事地位所產生之法律責任,致原告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風險,此一風險確實得藉由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加以除去,倘若原告取得本件確認之訴之勝訴判決,即得持以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之變更登記,以除去其目前仍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所引致之法律關係上之不安定狀況,故原告提起本訴實有確認之利益。緣原告前於91年間擔任被告公司之技術工程師,嗣因被告公司欲將原告之研發技術留於該公司,遂由原告持有被告公司68,750股之股份而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惟原告並未參與被告之實際經營,原告從未出席被告公司之股東會,遑論出席董事會。又原告在被告公司僅任職約8個月旋即於91年底離職,而被告公司嗣因負責人 湯焜進 經營不善無預警停業,經經濟部廢止登記在案,詎原告竟於97年7月11日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命令略稱: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湯焜進、董事 蔡士強 、董事乙○○應於本命令送達翌日10日起,至本處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陳述,如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將依法限制出境或聲請法院裁定拘提、管收等語,是時原告始知悉被告公司於91年間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向主管機關登記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甚者,原告頃復接獲鈞院99年度司促字第6996號支付命令,更驚覺原告已被列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嗣99年3月26日向臺北縣政府查詢後,始發現被告公司91年7月30日之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原告之簽名,均非原告親筆簽名,而係被告公司偽造原告之簽名並持之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原告為董事,蓋原告於91年7月30日並不在國內,原告係於91年7月28日出境,直到91年8月4日才回國,可見上開文書不實。是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並無成立董事委任關係之合意,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在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中,確將原告列為董事乙節,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卷查明,是客觀上確有使人認為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董事,及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之虞,而使原告成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並可能於被告公司被訴時,遭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亦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公司資料查詢表影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97年7月11日板執辰95年營所稅執特字第00060835號命令影本、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6996號支付命令影本、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臺北縣政府99年3月26日北府經登字第0993074753號函影本、本院98年度訴字第293號民事判決影本、原告護照影本、經濟部99年4月22日經授中字第09933605930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卷查明。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既係遭冒用名義,其本人實際上並無與被告公司間成立由原告擔任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書記官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