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2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15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87年9月16日起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又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又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9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甲○○於88年3月1日停止戒治(甲○○於停止戒治期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9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88年5月20日起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397號處分不起訴),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又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5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甲○○又自89年1月1日起執行強制戒治,於89年8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0月16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30號處分不起訴,甲○○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其所犯上開4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4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於95年1月20日執行完畢,其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其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其所犯上開5罪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其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前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八月經接續執行,於98年7月7日假釋出監,於98年12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月17日,在臺北縣○○鄉○○路○段○○號10樓之3居所內(起訴書略載為於99年3月18日下午2時45分許經警採尿分別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9年3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前開位於○○鄉○○路○段○○號10樓之3居所為警查獲,經甲○○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本件證據: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⒉卷附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件。
⒊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海洛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99年3月18日下午2時45分許經警採尿分別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查被告有前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逸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