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6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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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6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604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99年度交聲字第838號裁定(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A02YMR815號裁決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壹、按汽車行駛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汽車牌號有剪裁或扭曲懸掛者,以損毀牌照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貳、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其於民國98年11月27日下午1時27分許,途經臺北市○○路與逸仙路口之北向南附近,因有「損毀汽車牌照不能辨識號牌」之違規行為,為警當場攔停拍照採證後,逕行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300元,責令申請換領牌或改正。
參、異議意旨略以:伊於當日駕駛系爭小貨車途經臺北市○○路與逸仙路口時,並無違規事由,伊不知道系爭小貨車之前方車牌何時斷落,伊亦無故意毀損該車牌,況亦無人會每日察看車牌有無毀損或掉落,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肆、原裁定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300元,責令申請換領牌或改正等情,屬於法有據。受處分人就原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自應審究原處分與原審裁定是否合法正當。茲分別論述如後:
一、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於上開時、地,因有「損毀汽車牌照不能辨識號牌」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賴皆燁 拍照採證後當場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並於99年3月26日裁處異議人罰鍰3,300元之事實。有上開裁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2YMR8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98年12月30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09833177800號函各1紙、違規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10、13、14頁)。此部份事實,足堪認定。
二、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惟交通事故多在瞬間發生,且車輛係具有速度特性之交通工具,遇有肇事或交通事故發生時,駕駛人極易遁逃,難以追蹤,從而在視線所及之範圍內,車牌務必保持平整,使一般人在一般之角度均得以易於辨認,實有其立法上之特別理由。準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3項規定:汽車牌號有剪裁或扭曲懸掛者,以損毀牌照論。其旨係因車牌本為車輛之辨別表徵。觀諸卷附違規採證照片可知,該照片內所示之自用小貨車後方號牌雖稱完整,然前方號牌之「T」字已斷裂,致其車牌號碼無法辨識,而僅能辨識前5碼為2071-G,故一般人由車輛之前方觀察,實無從分辨系爭小貨車之車號,此顯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至為灼然。
三、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定有明文。再者,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可參。職是,民眾雖無故意,然因其有過失,而違反法律上之義務仍應受行政罰。受處分人雖辯稱:無人會每日察看自己車輛車牌有無毀損或掉落云云。惟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上開行為,雖非藉此故意違反本條例之規定,然汽車所有人為汽車名義管領人,即應注意各項汽車設備功能之完善,並符合法律之規定,受處分人既係車輛所有人,自應妥善維護其所有車輛領用之號牌,且於行車上路前,應善盡檢查汽車號牌是否確實完整、有無毀損。
(二)因受處分人任置其號牌毀損致使不能辨識號碼之狀態,而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條規定向監理機關換領牌照,實難謂無過失,其行為亦屬違反禁止規定之行為,自應對其所為負責。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系爭小貨車確有號牌斷落之情形,導致其車牌號碼無法辨識之違規行為,原審認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300元,要屬適法。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尚無違誤。
伍、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車牌掉落,並未立即影響他人生命財產安全,倘發生事故亦有車輛後面車牌號碼可知悉車籍資料,且車牌每日風吹日曬雨淋,自有隨時斷落之可能,而受處分人每日開車停車次數多達70至80次,亦無可能每次均能檢查車牌是否完整,且舉發員警身為人民保母,卻無愛心,不給緩衝更換車牌時間,當場即逕行舉發,實難令人接受,為此提起抗告云云。職是,本院茲審究抗告有無理由如後:
一、本件觀諸卷附違規採證照片所示,受處分人所有自用小貨車後方號牌固稱完整,然前方號牌之「T」字已斷裂,致使其車牌號碼無法辨識,而僅能辨識前5碼為2071-G,致一般人由車輛之前方觀察,顯無從分辨該車之車號,有如前述,足認受處分人確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二、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受處分人所有系爭小貨車前方號牌,已使一般人由車輛之前方觀察而無從分辨該車之車號,並不因後方車牌尚稱完整而得免責。受處分人係車輛所有人,自應妥善維護其所有車輛領用之號牌,且於行車上路前,應善盡檢查汽車號牌是否確實完整、有無毀損等情事,亦如前述。是受處分人任置其號牌毀損致使不能辨識號碼之狀態,而未向監理機關換領牌照,仍懸掛行駛,自有過失。至員警是否當場逕行照相舉發,要屬其裁量權,與受處分人是否有本件違規情形無關。
陸、綜上所論,受處分人上開所辯,要無足採。準此,原裁定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明哲
法官劉秉鑫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鴻勳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