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0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0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06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9年6月9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其餘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9年5月9日下午5時25分許,違規停放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警員以科學儀器採證,認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嗣再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6月9日依前開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2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是領有殘障手冊之身障者,並領有殘障車專用識別證,且依規定黏貼於前擋風玻璃之遮陽片上方,從外觀應可明顯看見。然於前揭時地,停放於殘障車輛專用停車格時,卻遭警拖吊並開單告發,理由係識別證未放置在擋風玻璃右前方,然依識別證之使用須知,並未規定該證必須放置在何位置,僅說明應放在汽車擋風玻璃之明顯處,又拖吊當日下雨、天色昏暗,可能因此讓員警無法清楚辨識,是原處分實屬無據,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並請求退還已繳納之拖吊費1,200元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處
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檢驗,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所明定。
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0年1月17日增訂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落實保障身心障礙者之停車權益,亦即為避免不具身心障礙身分之人,擅用專為殘障者設置之停車位,而侵害身心障礙者應有之停車權利,故該條款所指之「違規停車」,參酌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48條第1項後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當係指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或其家屬,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或非殘障用車在設有殘障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停車者而言,是上開條款所謂之「違規停車」,自以處罰真正侵害身心障礙者停車權益之違規行為為限。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領有臺北縣政府所核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編號:0000000000號),有效期限至10
3年1月6日,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影本1紙在卷可憑。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停車之際,縱疏未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擋風玻璃明顯處,固有違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之規定,致執勤員警無法當場查認該自用小客車是否具有使用專用停車位之資格,而掣單舉發。惟依前揭說明,放置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僅係供他人或執法者辨識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是否為有權使用者之方法之一,縱認身心障礙者有疏未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放於車內以供辨識之情形,究非當然等同該身心障礙者即無權利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是以將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身心障礙者,僅因疏於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放在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辨識之情形,與未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人,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或非殘障用車在設有殘障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停車之情形,等同視之,顯已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立法本旨,亦即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身心障礙者,疏於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放車內供辨識,若得依該條款處罰,豈不等同於未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人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處罰,自非立法本意。而本規定之立法目的,既係避免不具殘障資格之人,擅自占用專為身心障礙者設置之停車位,侵害身心障礙者應有之停車權益,非為處罰未依規定置放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以供查驗之身心障礙駕駛人,且同條例復未針對身心障礙者未依規定置放證件,而停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情形設有處罰明文,則本件受處分人既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縱疏未將識別證置於車上供查證而有可議之處,然依現行法並無處罰明文,自不能比附援引,逾越立法本旨,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作為裁法依據。
五、綜上所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處罰目的既係避免不具身心障礙身分之人,擅用專為身心障礙者設置之停車位而侵害身心障礙者應有之停車權益,而非為處罰未依規定置放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以供查驗之身心障礙駕駛人,且同條例亦未針對身心障礙者未依規定置放證件而停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情形設有處罰明文,則本件受處分人既已持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縱漏未將識別證置於車上,依法尚無處罰之依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停車之事實,認定受處分人有違規停車之行為,並據以作成裁罰,自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至於受處分人併求為裁定返還相關拖吊費用一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資此,足見交通異議事件,普通法院所得審酌者為原處分機關之裁罰事項,然拖吊費用部分僅為執行違規事項之行政費用,非屬原處分之裁罰範圍,自非本院所得審究,受處分人若尚認有損害,應另依其他程序救濟之,其此部分之請求,爰難予准許,故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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