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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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8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32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1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10月10日某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前,持其自備之鑰匙1支,竊取 曾揚鐘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供己代步;另於同年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前,基於搶奪之犯意,趁 李玉坤 騎乘腳踏車而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李玉坤置放於腳踏車前置物籃之手提包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遠東商銀、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郵局存摺等物),得手後,隨即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並將該機車棄置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口,且將現金供己花用殆盡,將其餘物品隨意棄置。嗣曾揚鐘於98年10月10日下午2時許發現該車失竊及李玉坤於同年月13日下午2時30分報警處理,為警於同年月20日晚上9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口尋獲該車(業經曾揚鐘領回),並在該車上所遺留之礦泉水空瓶採集檢體送驗,結果與甲○○之DNA-SRT型別相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玉坤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玉坤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328號偵查卷〈下稱99偵6328卷〉第7至8、9至10、31至32頁)及被害人曾揚鐘於警詢時指述(詳見99偵6328卷第11至12頁)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1月13日北縣警鑑字第0990007027號鑑定書1份、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6張(詳見99偵6328卷第13、14至15、16至17、27頁)附卷可證。故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
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5118號移送併案審理有關被告於98年10月10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竊取被害人曾揚鍾前開機車而涉犯竊盜犯行乙案,因與前揭論罪科刑有關竊盜部份屬於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上開竊盜及搶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屬可議,且所生危害非輕、所得利益不微,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未扣案之鑰匙1支,雖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件竊盜犯行,惟並未扣案,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尚未滅失,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本院自不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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