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3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艾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2、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艾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玖點貳伍公克)及六芒星藥丸壹顆,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 艾宇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22日凌晨某時許,在高雄市○○路美麗華舞廳內,以將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沖泡後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11時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巷巷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愷他命2包、六芒星藥丸1顆、毒品咖啡包1包、愷他命刮盤1組及愷他命香菸1支,並經其同意於107年1月23日凌晨1時20分許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艾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屏民族00000000)各1份、查獲照片3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1份在卷可稽(見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下稱警一卷】第2、6-8、11、16、32-33頁;107毒偵241卷【下稱偵一卷】第37頁),復有愷他命2包、六芒星藥丸1顆、毒品咖啡包1包、愷他命刮盤1組及愷他命香菸1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
書面為聲請;第一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犯罪事實之罪數,檢察官起訴書內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之罪數與起訴書主張不同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於107年1月22日凌晨有喝客人請的咖啡包,之後1月25日又被查獲也有採尿,不過這兩次查獲中間伊沒有另外再施用毒品等語(見偵一卷第47頁),而警方於107年1月23日凌晨1時2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5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340ng/mL);復於107年1月25日晚上9時4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31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136ng/mL),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KH/2018/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屏民族00000000、屏民族00000000)各2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37頁、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12-13頁、警一卷第16頁),則上開2次採尿送驗時間相隔不足3日,且依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顯示被告2次驗尿結果,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確依採尿時間先後而呈逐漸遞減之情,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警方107年1月25日晚上9時40分許採尿前有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以應認上開2次採尿送驗結果均係被告於107年1月22日凌晨某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所致,聲請意旨認被告係基於不同犯意分別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應論以數罪容有誤會,應由本院職權認定如上,併予敘明。
㈢茲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一卷第1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警一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9.25公克)、
六芒星藥丸1顆,被告供稱為其施用所剩餘之毒品等語(見偵一卷第21頁),且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檢驗結果2份及檢驗照片2張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14、24-25、36頁),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咖啡包之包裝袋1只,因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依同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至扣案之愷他命2包、愷他命刮盤1組及愷他命香菸1支,
依現有卷證均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