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98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210號),於本院受理後(108年度易字第8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義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林義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17時許至翌(24)日1時17分許(起
訴書誤載為17時許,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間某時,見許惠甄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停放在嘉義市○區○○路○號對面路邊,竟以自備鑰匙發動甲車之方式,竊取甲車得手後離去。嗣許惠甄發覺甲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10月30日19時3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號對面路邊發現甲車,經採集甲車菜籃內安全帽鏡片之DNA型別送驗,與林義紹之DNA型別相符,而悉上情。
㈡另於同年10月24日4時3分許至同(24)日4時9分許間某
時,見 何庭寬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停放在雲林縣○○市鎮○路○○號前,以上開自備鑰匙發動乙車之方式,竊取乙車得手後離去。嗣何庭寬發覺乙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10月26日12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號前發現乙車,經調閱雲林縣斗六市○○○路○鎮○路路口附近監視器畫面,並比對甲車棄置地點與乙車遭竊地點相近,復比對前採集甲車菜籃內安全帽鏡片之
DNA型別送驗結果,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雲警六偵字第1081000474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頁至第5頁,雲警六偵字第1081000367號(下稱警二卷)第3頁至第
5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210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981號卷(下稱院卷)第9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惠甄、何庭寬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7頁至第8頁,警二卷第7頁至第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28日刑紋字第1078016934號鑑定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委託書、職務報告各1份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2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份、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附卷可證(見警一卷第9頁至第14頁、第17頁、第21頁、第19頁、第23頁,院卷第77頁、第59頁至第61頁,警一卷第15頁,警二卷第21頁、第9頁至第1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已於108年5月31日修正
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
3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確定,上開3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9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5月、5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6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4年度聲字第3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5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6年9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涉前案為故意犯罪、前案係入監執行完畢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初期所為、本案非屬重罪、及與前案竊盜案件罪質相同等情節,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觀之,認為縱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過苛,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
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危害社會治安,且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詎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衡以被告所竊取之甲車、乙車分別經被害人許惠甄、何庭寬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委託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可憑(見警一卷第19頁、第23頁,警二卷第21頁),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再衡酌其行竊之動機、手段、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保溫工程工作、經濟狀況不是很好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9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犯罪時間間隔非長,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亦有明定。
㈡未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自己機車的鑰匙,並用於竊取甲
車、乙車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6頁,院卷第93頁),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竊得之甲車、乙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
許惠甄、何庭寬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委託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9頁、第23頁,警二卷第21頁),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現行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並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
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從而針對沒收部分依法即無庸於應執行刑項下再予重複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簡易庭法官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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